留守业务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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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留守业务规程【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1-29【正  文】留守业务规程    第1条     为激励士气,提高战力及安定社会,特订定留守业务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2条     军事及行政部门应办之留守业务及其相互连系事项,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程之规定。    第3条     本规程实施对象如左:    一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二伤病残军人及其家属。    三阵死亡军人及其遗族。    前项各款所称家属遗族,以直系血亲,配偶及依法现受其扶养者为限。    第4条     本规程所称之留守业务范围如左:    一属于军事

2、部门者:    (一)兵籍管理。    (二)军人保险。    (三)官兵留薪。    (四)军眷业务。    (五)军邮。    (六)军人户籍查记。    (七)伤病残军人之处理。    (八)死亡或失踪军人之处理。    (九)军人抚恤。    (一○)遗骸及遗物处理。    二属于行政部门者:    (一)军人及其家属或遗族权益优待与维护。    (二)伤病残退伍除役军人及其家属权益优待与维护。    (三)褒扬入祀。    (四)忠烈祠与军人公墓管理。    第5条     本规程各种称谓规定如左:    一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团管区司令部简称所属管区。   

3、 二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之县市政府或乡镇区公所简称为所属县市政府或所属乡镇区公所。    三所属单位及新属单位系指负责当事人留守业务之执行单位。    四原属单位系指当事人调离前之所属单位。    第6条     留守业务由国防部内政部各就其主管范围督导军事及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办理。    第7条     联勤总部(留守业务署)承国防部之命,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留守业务实施计划之策订与执行辅导及检查。    二留守业务法令研修建议及疑义解答。    三兵籍卡之管理与订正。    四军人保险。    五官兵留薪。    六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与遗族之权益维护协调处理。  

4、  七军人户籍查记。    八军眷业务。    九死亡失踪及伤病残军人之处理。    一○军人抚恤业务。    一一遗骸安葬与遗物保管之协调。    第8条     军事机关学校部队,陆军以师,海军以舰队司令部或陆战师,空军以联队或其同等以上单位为其所属官兵留守业务执行单位,办理左列事项:    一兵籍卡调制订正与转送。    二人员异动报告通报。    三官兵留薪处理。    四死亡失踪及伤病残军人之报告及处理。    五死亡军人遗体处理及遗骨遗物之后送。    前项留守业务执行单位,由各总司令部详细规定,送联勤留守业务署(以下简称留守业务署)及有关单位,各总司令部

5、,并对所隶单位之留守业务负督导之责。    第9条     军师管区应督导各团管区,办理左列事项:    一兵籍卡及有关册籍管理与订正。    二军人与家属事故查询及连系。    三军人及其家属或遗族权益优待维护之协调办理。    四伤病残、死亡、失踪人员之通报。    五保险、抚恤、褒扬案件之连系。    六后送遗骨遗物之受领及转交。    七有关地方政府及社团留守业务之协调。    第10条     省(市)政府应督导所属县市政府,负责执行左列事项:    一学生保留学籍及优先就学,由教育机关主办,役政机关协办。    二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及优先就业,分别由人事、教

6、育、社政、建设、农林机关主办,役政机关协办。    三应征召服役军人家属优待,暨贫困家属生活扶助,由役政机关主办,其他有关机关协办。    四伤患军人退伍后之就医,由役政机关主办,卫生机关协办。    五残废军人退伍后之安置及资遣,由役政机关主办,教育、社政机关协办。    六死亡军人葬祭及褒扬入祀,由民政及役政机关主办。    七遗族教养,由役政机关主办,教育、社政机关协办。    八忠烈祠及军人公墓之设置及管理,由民政及役政机关主办。    九有关留守业务协调连系,由役政机关主办。    第11条     留守业务之管理,以兵籍卡行之,凡服现役三个月以上之军人,均

7、应建立兵籍卡(如附件一)。    第12条     兵籍卡建立及列管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留守业务执行单位于服役人员初次入营十五日内,饬当事人填报兵籍卡三份,并根据人事资料查核相符后,除一份存查外,两份分送留守业务署及所属团管区(无眷在台者填报二份团管区免送)。    二应召或志愿入营之后备军人,由所属团管区将当事人之兵籍卡抽出校正后,一份送该团管区留守业务承办人,一份送入营单位,一份送留守业务署列管。    三在教育召集期间,志愿留营者,其兵籍卡应由所属团管区分别依本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四服役期满志愿留营人员兵籍卡,由执行单位检出登记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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