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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资格考试办法(全文)(司法部令第61号2000年7月26日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考试制度,保证律师队伍质量,推动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的专业资格考试。考试成绩达到录取分数并经审查合格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组织,每年举行一次。律师资格考试于每年7月1日—7月31日报名,每年10月的第3个星期六、日举行考试。 第四条 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机构,负责承办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各省、
2、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的考务工作。第二章 报 名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3、(四)曾被取消律师资格的。 第七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证明;不在户籍所在地报名的人员应当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暂住证。 第八条 报考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报名费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费应当专门用于考试工作的各项支出。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律师资格考试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厅(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划定考区; (二)组织本省(区、市)律师考试报名工作,并组织本省(区、市)报名人员的统计、准考证号的编排和准考证的印制和发放; (三)组织本省(区、市)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四)指导本省(区、市)考区的监考工作; (五)依照规定权限处理本地区考试报名、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一条 考区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本考区的考务工作。在数个市(地)合并设立一个考区的,由指定
5、的考点所在市(地)司法局负责组织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考务工作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立考务办公室,考务办公室由律师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主管局领导担任负责人,其职责如下: (一)确定考点和布置考场; (二)选配、培训监考人员; (三)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后回收、返送试卷; (四)依照规定权限处理监考中出现的问题;遇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第十三条 考点设监考办公室,由总监考人负责,其职责如下: (一)组织监考工作; (二)依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考场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考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6、; (三)检查、验收考后试卷的封装; (四)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每个考场安排应试人员不得超过30人,应试人员的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考场外设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对于考务工作混乱或者考试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不在该地继续设置考区。第四章 命 题 第十六条 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科目包括:宪法、法学基础理论、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
7、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律师制度与实务。 试卷命题的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资格考试大纲》为限。 第十七条 司法部设立律师资格考试命题委员会,由其负责试卷命题和指导评卷工作。命题委员会由司法部有关人员和命题委员组成,命题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命题委员会委员由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机构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提出人选,由司法部遴选聘任: (一)从事法学教学或者科研工作并取得法学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并任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及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业绩突出的; (三
8、)司法行政机关从事律师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熟悉律师业务的。 第十九条 命题委员会委员应当严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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