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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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4年7月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08次会议通过)为统一我市两级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等事宜的裁判尺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及我市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供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参考。第一条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

2、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等相关规定。第二条买受人因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拒绝接收的,予以支持。出卖人在交房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应认定出卖人不具备交房条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三条买受人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钥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视为商品房已经交付使用,即出卖人完成了《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转移占有。买受人已接受了出卖人所交付的商品房钥匙,又以出卖人没有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

3、予支持。前两款规定适用于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之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当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四条出卖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起算点,以实际交房日为止算点。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计算。第五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卖人原因”,应理解为:出卖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交付前应承担的有关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主要包括商品房建设完工以后应履行的初始产权登记

4、的有关手续。非出卖人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的原因造成逾期办证的,不能视为“出卖人的原因”。第六条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商品房买卖解释》确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出卖人已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的,视为已完成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义务。第七条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按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违约金自《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后90日(即1998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第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期限的,逾期

5、办理的违约金自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期限的,逾期办理的违约金从实际交房日起90日开始计算;提前交房的,则从约定的交房日起90日开始计算。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办理权属登记期限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开始计算。前述第二、三款违约金止算点,为:至出卖人取得权属登记机关出具了办理权属登记的收件收据之日止。第九条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履行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义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

6、“已付购房款总额”,包括买受人支付的首期款和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给出卖人的按揭款。第十条出卖人因测绘事宜引起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纠纷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2001年6月1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之前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主张出卖人承担《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施行之后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引起逾期办理权属登记之事宜非其原因造成的,该逾期期间,不视为出卖人的原因。第十一条当事人因逾期交房或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而提起违约之诉,相对方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适用

7、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解释》施行之前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指导意见自2004年7月2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生效的一、二审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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