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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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解析  案情  陈xx、张xx系陈x杨的祖父母。位于宜昌市内的一处房屋系陈xx、张xx的共同财产,其为补贴生活将该房的阳台及一间房屋出租。2002年10月2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公证,陈xx、张xx夫妇与陈x杨签订了赠与合同,约定将胜利四路24-101号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予陈x杨,同时约定陈xx、张xx在有生之年有居住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有关该房的产权过户及其一切手续由受赠人陈x杨办理。2002年10月30日,陈x杨依据赠与合同公证书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此后,双方就房屋过户发生纠纷,陈xx、张xx要求收回赠与的房屋。2004年2月2日至5日,陈xx、张xx要求陈

2、x杨返还房屋,陈x杨拒绝,双方便发生冲突,宜昌市公安局大公桥派出所接到张xx的报警后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1日下午,陈x杨上门要求承租人搬出房屋,表示要收回房屋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陈xx出面阻止陈x杨的行为时被陈x杨推倒在地,造成陈xx口鼻出血,张xx见状向“110”报警,经警察和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劝阻陈x杨才离去。2004年3月2日,陈xx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其颌面部、胸部、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2004年3月9日,陈xx因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事后,陈x杨未采取任何形式缓和双方的关系,遂引起诉讼,陈xx、张xx坚决要求收回赠与房屋,陈x杨表示拒绝退还。6

3、  原告陈xx、张xx诉称: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4-101号的房屋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其退休后主要依靠该房的部分房间出租来维持生活。2002年10月23日,在孙女陈x杨(被告)多次要求下,经宜昌市伍家岗区公证处公证,其将房屋以附赡养义务的方式赠与了被告,同时约定原告在有生之年仍然居住该房屋。2003年1月,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从原告处骗取,并依据赠与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名下,随后要求承租该房屋的人退房。2004年3月1日,被告上门声称收回出租房,并与承租人发生争执,原告陈xx出面阻止被告行为时,被其殴打,经报警在警察和当地居委会人员劝阻下,被告方才离开。原告陈xx经医院确诊,其面部、胸

4、部、腰底部软组织挫伤(局部裂伤),并引发心脏病住院,而被告至今未主动道歉,亦未承担医疗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房产。  被告陈x杨辩称:(1)原告陈xx未到庭(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诉状上陈xx的签名是伪造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3)在公证处办理房产赠与是由原告主动提出的,并不是被告多次要求,办理产权过户也是在原告陈xx的要求下办理的,不可能在产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产权过户;(4)被告与承租户发生过纠纷,是因租赁合同到期,被告的

5、住房条件不好,其要求承租户搬出;(5)被告与原告生活一年多,二原告都是退休职工,又有房屋出租收入,在经济上不存在被告进行赡养,被告在生活照顾上尽到了赡养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6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1、公民有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利。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人因病可以不参加庭审,其未出庭并不表示他不主张或已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状上陈xx的签名是伪造的,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自由进行处分的权利。位于宜昌市胜利四路24-101号的房屋系原告

6、陈xx、张xx夫妻的共同财产,二原告与孙女陈x杨是自愿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该房产赠与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3、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我国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对外公示以登记为准,被告为实现赠与目的,根据赠与合同的约定有权将受赠与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因此,被告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后办理房产过户,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4、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不履行赠与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附有义务,其目有是为了被告能从精神和生活上给予其抚慰和照料,而被告却在取得赠与房产后,无

7、视原告年老体弱、多病,经济并不宽裕的现实情况,强行收回原告已出租的房屋,并在与原告发生的冲突中,造成原告陈xx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已构成严重伤害,也直接导致原告与被告不能继续相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亦不能实现。因此,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护赠与人及老年人的合法权利,倡导优良的道德观念,原告要求撤销该房产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在出现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6后,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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