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波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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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春波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文号:(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71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原告杨春波,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先哲,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73号。诉讼代表人孙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春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原告杨春波于2009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

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先哲、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晋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波诉称:2009年4月3日晚,我开着我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到位于南阳市中州东路的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到后,我根据保安的要求将车停放在了指定的位置。次日早晨6:52分,我结账出来,发现我的轿车不翼而飞,我立即报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由于我于2008年9月30号投保了被告的全车盗抢损失险,我便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以我的车牌号为临时号、

3、被告已在保险合同中告知我临时号车被盗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被告的理赔理由既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公平的原则,也不符合我们双方就我的临时牌照轿车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购车款167463元、车辆配件款12000元、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20511元、现金及衣物总值217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共计22267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167000元,其他诉讼请求放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春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两份:神州车保系列产品

4、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0号对原告的临时牌照车承保了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别,双方约定的全车盗抢险的赔偿额为167000元。第二组三份: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南阳晚报上三次丢失车辆的声明;原告在皇家御足休闲会馆的消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时丢失车辆并丢失相关车内物品的事实存在。第三组四份:车款发票;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强险发票。用以证明丢失车辆为原告所有。第四组两份:宛城区东关司法所的询问笔录及证明。用以证明司法所对原

5、、被告间的保险理赔纠纷调解未果。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临时牌照轿车丢失属实,原、被告就该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作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内容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无正式号牌车辆丢失,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此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因此,依据该条款规定,被告对原告丢失的车辆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

6、单。用该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处原告的亲笔签名证实被告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栏目系格式,内容为“本人兹证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2、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用其中的印制内容“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证实被告尽到了提示原告注意责任免除条款

7、的告知义务。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7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免除被告对临时牌照车辆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刑警大队的证明由异议,认为案件未侦破,不能确定随车丢失的物品数量及价值。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皇家御足休闲会馆的消费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该会馆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丢失声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用格式解释格式,且被告以实

8、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约定,承保了原告的无正式牌照轿车,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庭评议,认证意见如下:盗车案件尚未侦破,随车丢失的物品尚不能依法确认,因此,被告对刑警大队的证明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皇家御足休闲会馆消费清单未加盖印章,又无发票佐证,因此,被告对该清单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反映双方争议的事实,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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