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商品购销合同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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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台商品购销合同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台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被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原审被告;东莞张××化工厂负责人:张××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原审被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广东省××市××镇××号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市××区人民法院(20××)南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南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

2、××)南民二初字第××号案件移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一、《商品购销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商品购销合同》中注明签订地点:广东佛山南海;解决纠纷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也就是涉及该《商品购销合同》的纠纷根据约定是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04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市的

3、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都依法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明传(2008)171号】的规定,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从2008年9月1日起才有涉外管辖权。但是,在合同签订时,广东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是没有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商品购销合同》

4、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应当由合同履行第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级别管辖权应在东莞市人民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原审被告东莞××化工厂的投资人(即上诉人)一起列为被告。而上诉人是外国公司,依法本案属于涉外案件。作为涉外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法[2002]104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191号《关于确定广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及

5、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件的级别管辖应是东莞市人民法院。三、本案地域管辖权也在东莞市人民法院虽然该案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于07年1月23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但是,双方从始至终都没有履行该合同。原告起诉的本案涉案的货款也不是基于该合同产生。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货款是由于案外人苏州××有限公司直接或委托原审被告东莞××化工厂向原告订购货物,苏州××有限公司指定原审被告收货,原审被告代苏州××有

6、限公司收货后,再由苏州××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被告则向苏州××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至此,该涉案交易全部完成。从实际交易情况可知,实际上的交易主体是被上诉人和苏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只是苏州××有限公司的收货代理人,被上诉人基于没有履行的合同将涉案货款联系起来起诉原审被告显然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于07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被上诉人仓库。但是涉案的交易行为中,被上诉人是将货物送到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化工厂处即东莞。这从被上诉人的销售凭证中注明“货到4

7、5天内付清货款”可以知道,被上诉人是送货给原审被告,而非原审被告去被上诉人仓库提货。这也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与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完全不相符。3、原审被告东莞虎门××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于07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支票。但是,实际涉案交易中,苏州××有限公司都是用电汇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很显然,实际履行的不是《商品购销合同》。鉴于上述理由,足以证实涉案货款与原审被告东莞虎门麦特隆五金化工厂同被上诉人于07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以此合同向法院起诉并确定管辖权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以本

8、案实际的交易行为确定案件事实,并以实际案件事实确定管辖权。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的交易行为确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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