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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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将合同纠纷列为特殊地域管辖事项,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类民事纠纷。在实践中,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确定采取“履行地规则”,即依据合同的履行地判断管辖。但民诉法对地的规定十分复杂,再加上合同的情形纷繁多样,这就导致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层出不穷,利用管辖漏洞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愈演愈烈。本文从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差异着手,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探究其利弊所在。  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行地的含义分离  (一)民事实体法申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

2、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  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  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

3、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7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寻。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1 特征履行地  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

4、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适用意见》第20、21、22条等也明确规定,加工、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2 实际履行地7  选取特征义务之

5、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争讼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适用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

6、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  (三)两者差异表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  从功能上,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履行风险,防范纠纷的发生。  在具体的规则上,两者也存在着格格不入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

7、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弊端7  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泛滥成灾、并呈持续上升趋势。据统计,仅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这些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合同管辖中履行地现行规则的各种弊端所导致的,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加以纠正。  (一)现有诉讼法的合同管辖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无名合同  《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只有十五种,民诉法司法解释确定的也

8、很有限。这些有名合同只是对市场经济交易中比较普遍的几种合同行为进行的总结和规范。然而社会现实生活里,合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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