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合同法》修改条款的系列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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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劳动合同法》修改条款的系列解读比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创设的新制度或者说新变化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1)关于事业单位的法律适用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比《劳动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基本类似。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这里将《劳动法》的“事业组织”表述为“事业单位”,与《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表述一致。但是由于事业单位长期以来的用人体制比较复杂,其人员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基本或主要是财政拨款(全额拨款);第二类是采用聘用制的人员,这种人员又可以分为参照公务员的人员(其劳动报酬有部分是财政拨款)和实质上按照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其劳动报酬完全是事业单位自己的创收);第三类人员是名符其实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照劳动法调整的人员。也有人将事业单位的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人事部门核准编制内的人员,基本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另一类是编制外的人

3、员,采用聘用制或劳动合同制度管理。王建平、姜俊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仍然并不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2)关于非法单位、个人用工的法律调整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

4、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个人”没有注册、登记、备案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要求,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承包经营的主体,应与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从实际上扩大了《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一意旨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意旨是一致的。  (3)学生兼职适用《劳动合同法》问题。《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大学生不能成为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因此学生只要达到了法定劳

5、动年龄并依法提供了劳动,是可以也应该成为劳动者主体的。但劳动部的早年出台的意见曾规定学生勤工俭学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行政性的解释实质上缩小了《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解释不符合劳动法律制度的意旨,使得大学生实际参加劳动的报酬、医疗、工伤等得不到劳动法律的保护。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从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的分析可见,《劳动合同法》实际比《劳动法》扩大了调整范围。这种扩大无疑是有必要的,我不需要用很多笔墨去论述这一问题,山西黑

6、砖窑这类的非法用工单位中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如果无法从劳动法律上寻求权利保护当然,我主张在劳动法律有疏漏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劳动者选择侵权请求权或依劳动法主张请求权。,这是以保护劳动者权益为宗旨的劳动法律在逻辑上无法自治的。  2.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劳动合同法》加大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和违法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

7、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等的规定均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和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扩大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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