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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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4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5-25)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

2、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5年7月15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7年7月14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2008年7月14日;四、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派送员;五、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数: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但约定按原告的工资制度确定;六、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个月的工资;七、欠发工资数额:没有欠发原告的工资;八、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

3、008年2月24日;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8年2月24日;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08年4月9日;十二、仲裁请求:被告请求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34元;2、支付2005年10月15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加班费56501元;十三、仲裁裁决:1、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2006年2月3日至20

4、08年2月3日工资54472元,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1、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采取不定时工作制;2、原告提供了一份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于1996年4月4日发出,要求各管理局、航空公司及直属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该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原告还提供了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暂行办法适用于民航总局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航

5、总局所属各级各类合资企业、集体企业和与之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可参照暂行办法执行;民航系统从事类似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各用人单位可根据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实施办法,报民航总局审批后实施;3、劳动部于1995年12月作出批复,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民航系统所属的企业中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4、1996年6月27日,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批准,确定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为正司局级单位;5、原告同意被告2008年2月4

6、日至2月16日休假;2008年3月5日,被告返回原告处,被告超假17天,没有证明显示被告办理了续假手续;6、被告主张其2007年1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此后至离职前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主张其2005年7月15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工作时间如下:白班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晚班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0小时,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上晚班,其余时间上白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

7、被告加班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已履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原告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下级单位,而该总局已统一向劳动部办理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被告的岗位亦符合申请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平时和休息日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肖

8、某某2006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54472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2006年2月3日至2008年2月3日的加班工资54472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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