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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3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效力》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效力 林某系某村村民,且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2004年9月,林某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林某)同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2亩流转给乙方(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600元,每半年兑现一次,每3年按40%递增率递增一次收益款;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林某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并按协议分别领取了2005年、2006年两年度户收益分配每年各3600元及2007年度户收益分配6000元。该村除部
2、分村民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外,现共有619户村民(近98%)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 2009年1月12日,林某将村委会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要求村委会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4年10月12日,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有效,林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4年10月12日,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
3、转协议》,因其形式上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有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故林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3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故林某所在的村委会具有发包权。 二、本案中,林某所在村的人均土地达2.4亩,在自愿互惠的原则下,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虽然其形式上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但其实质上已有98%的村民均
4、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且所签协议均为所有村民和村委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不仅说明了上述“协议”的签订,是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对村委会流转的认可,而且林某已领取了县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证,并按“协议”分别领取了2005年至2007年的收益分配款;还说明了林某已对上述“协议”的一种进一步认可和权力的行使,并且村委会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也进一步说明林某所签“协议”是完全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
5、门批准。”况且,村委会在经营中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无违法、违约行为。因此,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应受到法律保护。3 三、《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林某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其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的初衷。根据《合同法》规定,这是单方先行违约的表现,其这一请求是于法无据,法院是无法支持的。至于林某要求退还2004年至2007年度其所流转的土地实际承包款的诉请,因村委会涉案土地经营权向第三人流转所获取的收益,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依据《村民委
6、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之有关规定,此收入的使用或分配涉及全体村民利益,应依法通过村民自治,即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予以解决,是不属法院处理的范畴。因此林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能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作出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是公平、公正和合法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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