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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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合同法第九章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起草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为了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使该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向社会公

2、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意见请发送至邮箱civillaw9@sina.com截止日期为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1年11月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3、,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

4、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亦应当遵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第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5、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办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即为交付。  (三)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信息产品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接收地没有代理人的,买受人应当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买受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6、成的损失。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7、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

8、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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