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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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   前

2、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答: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

3、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2.清泉公司、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共同组建了恒兴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三家通过协商,将经营权承包给清泉公司。清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恒兴公司的

4、名义将红星公司一块土地使用权以高出市场通常价格40%的价格购入,红星公司在收到购地款后,又采用赠与方式将300万元汇入清泉公司的账上。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知道此事后,以自己和恒兴公司的名义对清泉公司和红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清泉公司与红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无效。   试分析:   1.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案中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的效力。为什么?   2.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法院是否支持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什么?   3.请根据所学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此案应如何处理。答:1.此案是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清泉公司与红星

5、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恒兴公司与红星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操纵恒兴公司的清泉公司与红星公司的恶意串通,共同损害恒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这里,对恒兴公司利益的损害,实际就是对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因为公司的亏损最后承担责任的将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这两个股东。   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凡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都是无效合同。   2.法院支持兴盛公司和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当该合同被认定

6、为是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时,当事人就应当将自己取得的财产返还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 3.此案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清泉公司、红星公司所取得出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价款是恒兴公司的财产,应返还给恒兴公司。   这个案件还厘清了一个问题,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标准中关于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是属无效还是可撤销,就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判断标准。3.1999年11月,某市钢材厂与某铁道工程局签订买卖铁轨合同,约定由某钢铁厂每季度卖给某铁道工程局铁轨50吨,铁道工程局收到货后向钢材厂支付货款。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6月,钢材厂累计卖给铁道工程局铁轨200吨,总价款1000万元,铁道工程局先

7、后支付货款500万元,尚欠货款500万元。期间钢材厂多次向铁道工程局催收余款,但未曾提出由铁道工程局清偿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铁道工程局每次收到货后即支付部分货款,钢材厂每次催收货款铁道工程局也支付部分货款,但均未清结。2001年6月,钢材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铁道工程局清偿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试分析:1.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对买受人的效力的规定,法院是否全部支持钢材厂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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