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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6-30原告:某市商贸公司被告: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一)案情某年5月,原告、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购销钢材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50吨进口螺纹钢,每吨1600元,总货款40万元,原告应于同年10月底于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任何一方迟延履行,每天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损失。同年10月25日,原告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接货并支付40万元货款。被告于10月30日复函,称因资金紧张暂不
2、能付款,货物暂存于原告处。10月30日,原告办理完报关商检手续后,得知该批钢材的市场价格已下跌,遂在将该批钢材存放在天津港某仓库后,立即催促被告收货。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同年11月10日,原告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保管费用,将该批钢材取回,堆放于原告的露天货场,但因未派人看管致钢材被盗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货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货款,及依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赔偿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则以其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不具有买卖钢材的能力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作
3、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无权经营买卖钢材的业务,因此,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按过错分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但原告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该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三)作者的观点本案首先涉及是否应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关于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亦称法人目的的限制,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及内部责任说。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司法实践原来大都认为,由于
4、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行为能力,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超越能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其行为是无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采行为能力限制说,越权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似应视为一种未确定的无效。[1]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可见,关于法人的越权行为,可以准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对善意的相对人是有效的。在19世纪,许多国家的民商法曾要求法人必须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5、而现代民商法为促进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传统的“越权规则(thedoctrineofultravires)”4已有许多修正。如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的缔约行为超越章程范围时,如不能证明相对人为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在此情况下,仅发生有关负责人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即法人目的限制的内部责任说日渐成为有力说。此种立法趋势已为我国新《合同法》所借鉴,第50条即修正了以往越权行为一概无效的不当做法。我认为,如果单纯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搞活经济和鼓励交易,也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从本案来看,尽管被告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
6、确实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原告、被告双方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约前赴被告所在地查证。所以,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确认合同无效,必将损害原告利益,同时也会使交易安全受到损害。因为任何人在与被告从事某种交易时,都不可能就对方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问题逐一查证,如果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论因何种原因发生,均应确认为无效,这就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一种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之中,因而妨害交易安全,也不利于当事人严格遵守合同。尤其应当指出,本案中被告主动以其不具有经营钢材的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说
7、明被告旨在利用无效制度解除或减轻其风险。从本案中看,原告、被告双方在订立购销钢材的合同以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从俄罗斯进口了螺纹钢,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报关及商检手续,被告则因为该批钢材的市场价开始下跌,不愿接受该批钢材,因此以资金紧张,暂不能付款为由,一直拒不提货。可见,如果不考虑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被告已构成拒绝履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考虑到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比较严厉,而确认合同无效由双方分担责任或有可能由原告单方面负担损失,对其是十分有利的,所以以其不具有经营范围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可见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8、是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规避商业风险。如果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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