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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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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程序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由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作意思表示、或者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可因双方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的成就而触发式获得合同解除权。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包含了“禁止中途解除”的机制: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也不得中途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不经意地理解,似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机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丧失了效力,对此种观点我们认为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一、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 考察出租
2、人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一般地,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收取租金,而且由于租赁物的专用性,其对于出租人的变现价值较低,因此出租人往往不会主动解除合同,而选择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全部租金。4 然而,在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毁损的情形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总是有利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优点之一在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提高了所融出资金的安全性。发生致使租赁物毁损的不可抗力之后,再一味地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置所融出资金于残损的、甚至已经不存在的租赁物之上,对出租人而言并非最佳选择。业务实践中
3、,由于实行强制保险,租赁物因不可抗力而毁损后往往可以获得足够以恢复租赁物价值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不少出租人认为应该由承租人使用保险赔偿金恢复生产、继续履行合同。然而,租赁物重置需要一个时间过程,而且租赁物的价值恢复并不等同于承租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全面恢复,在承租人生产能力恢复之前,就要求其按原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对恢复生产将带来进一步的困难。对于出租人而言,与其把资金继续留在“灾后重建”的承租人手中,还不如直接领受保险赔偿金用以回收资金、弥补损失,并主动主张、或者接受承租人的主张而提前终止合同。这样既保证了自己的资金安全
4、,又给对方一个过渡、重建时期。 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出租人还可因承租人拒绝履行或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延迟履行债务而获得解除权。简单地说来,由于租赁物的专用性,收回租赁物对出租人来说常常是不经济的,因此此种情形下出租人一般不会解除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忽视出租人的解除权,出租人应该综合分析承租人拒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具体原因,以及租赁物的变现价值等因素而决定是否行使解除权。另外,实践中承租人拒付租金常常是因为其试图解除合同不能转化而成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具体分析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并在解除合
5、同与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时所能得到的利益补偿之间作出比较选择。 二、租赁物的无形磨损等其他事由常常导致合同解除4 除了不可抗力致使租赁物毁损的情形之外,租赁物还可能因为技术进步等无形磨损而不再具有经济价值,在这样的情形中,承租人也会产生解除合同的需求。但这在业务实践中被简单地理解为承租人违约,理论和实践中均不承认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任何一种交易结构的设计,以及法律对任何一种交易结构的确认和保护,都应该以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为首要目的,法律不应该设置障碍束缚
6、承租人放弃原租赁物而采用新技术。当然,承租人应该承担当初选定租赁物时对无形磨损考虑不周的经济后果,并把这个后果纳入解除合同的利益计算之中。只要承租人承担了其对无形磨损考虑不周的经济后果,赋予其法定解除权无疑是符合社会利益的。这个经济后果应该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为该笔交易所支付的租赁物价金、筹资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出租人的机会成本等等。其中机会成本难以在事后界定,一般只能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违约金的形式加以确定和认可。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承租人丧失主体资格(如破产兼并、解散等),或者认为承租人
7、财务危机、难以为继,预期将影响交付租金、严重违约并有确切证据时,出租人可以主张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三、剥夺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有失公平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融出资金是“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因此在合同解除事件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主张“禁止中途解除”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出租人利益。然而,从法律的正义性立场出发,物质利益受损并非法律主动保护的充分条件,只有当受损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自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法律才会、也才有必要出手干预施以主动保护。同时,法律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应避免损及另一方的合法权
8、利,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4 检查融资租赁双方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各款所规定的情形中的地位和权益状况,在第(二)、(三)、(四)条款所述情形中,利益受损的出租人为单方解除权人,承租人原本就没有解除权,以保护出租人权益为理由加设一个所谓的“禁止中途解约”机制是多余的。至于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情形下双方都是相对于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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