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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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车辆修理合同概括转让  被告东湖村委会曾有一辆“的士头”汽车,1995年夏发生交通事故致部分毁损。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代被告进行了维修招标,原告水利汽修厂中标。在车辆修理期间,被告与日照市对外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车作价10万元转让给外供公司,外供公司将一辆“皇冠公爵王”汽车作价24万元转让给被告,差价款14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外供公司,事故车修理事宜由外供公司负责,被告应获的保险赔偿金由外供公司享有。后外供公司交付被告“皇冠公爵王”汽车一辆,收取被告车款13.8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了事故车,

2、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办理了保险索赔事宜。原告曾于199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外供公司支付尚欠修理费1.4万元,外供公司辩称与己无关,原告于2000年7月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协调送至原告处维修,修理前期因无钱支付修理费请外供公司帮忙垫付。虽然后期被告与外供公司达成换车协议,但仍应认为在修车时是被告而非外供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修车合同,被告转让车辆所有权不影响原告向其索要修理费,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修车费1.4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车辆原系我单位所有,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进行维修招标,原告中标并进行修理,具

3、体修理事项是由原告与外供公司联系的,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收取了外供公司的修理费,外供公司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车辆,说明被告与外供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已为原告认可。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  审判:  东港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水利汽修厂修理的车辆虽属被告所有,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车订立了修理合同,因此车辆产权人即被告并非修理合同中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人。支付修车费3.5万元、提走车辆、领取修车费发票等事项均系外供公司办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外供公司办理这些事务是代被告所为,仅凭外供公司单方说法不能认定外供公司系接受被告委托从事代理行为。一审法院

4、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为便于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交警部门进行了维修招标,该招标行为是代被上诉人发出的维修要约邀请。上诉人中标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车辆修理合同关系。原审认为双方未订立修理合同不当。在车辆修理期间,被上诉人将该车转让给外供公司属实。外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修理费,领取了修理费发票,并提走了已修理完毕的车辆,上诉人曾多次向外供公司索要剩余修理费且曾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上

5、诉人在将车辆转让给外供公司时,将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外供公司且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主张外供公司支付修理费是为被上诉人垫付,其工作人员领取发票是为被上诉人代领,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同意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后,便产生了上诉人与外供公司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追索剩余修理费显然不当。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7  本案是一起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是与原告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与外供公司之间的换车协议有何种对外效力。  一、本案中订立车辆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6、:“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可见,车辆修理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在车辆修理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修理好的车辆,定作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承揽人相应的报酬即修理费。  本案中,车辆修理的承揽人是水利汽修厂即原告,这是没有疑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东湖村委会是否是定作人。本案中的车辆修理合同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公正、客观地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揽人。虽然交警部门和保

7、险公司都不同程度地参与了招标过程中的一些工作,但这些工作并不具有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承诺的性质,因此它们都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交警部门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处理职责的机关,其承担的组织、监督招标过程的工作完全是一种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而保险公司由于要对已投保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主要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监督招标工作的合法进行。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看,交警部门所组织的车辆修理招标行为也是代被告所为的,因此,本案中车辆修理合同中的定作人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东湖村委会。7  综上,本案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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