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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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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讲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认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中的竞业禁止问题1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
2、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一)商业秘密的客体技术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经营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3二、商业秘密的认定(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4(一)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3、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5(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
4、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6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城、晋江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产服装的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装设计人员。被告嘉发达公司也是一家从事纺织服装制造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称,其公司设计部职员傅圣城擅自将公司设计开发的已投放市场或准备在该年投放的9种服装款式的设计方案泄露给被告嘉发达公司,嘉发达公司根据傅提供的设计方案生产出相对应款
5、号的9种服装,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场,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7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傅圣城、晋江市嘉发达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所涉的服装款式均已制作成样衣,并且在其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召开的产品订货会向经销商公开,供经销商订货。虽然原告与服装设计人员傅圣城签有保密协议,与经销商的合同书上方也有“机密”字样,可以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该信息已通过会议的方式公开,经销商实际上已经从该公开的渠道知悉有关服装的款式情况
6、。而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张其涉案的服装款式为商业秘密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73号]8(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7、9(三)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
8、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10(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11女子十二乐坊商业秘密案张铁军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京告上法庭,称其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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