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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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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共同海损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古老而复杂的制度,它被不断革新和简化。本章介绍了共同海损概念及构成、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规则等。把握共同海损的理念、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修改等,对于理解和认识共同海损具有重要作用第一节共同海损概述一、共同海损及其沿革共同海损,是指船舶遇到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船舶、货物等财产的共同危险,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而造成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共同海损是海损的一种。海损包括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的区别:(1)发生原因不同。(2)补偿方法不同。单独海损中的损失,由受损方、保险人
2、或第三人负责。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由各利害关系方按其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普遍的主张是共同海损制度尚需保留考虑到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的问题,必须尽量剔除一些过时的项目,扩大不予理算的共同海损,并进一步统一和简化理算规则二、共同海损的成立共同海损行为可以由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高级船员决定作出。但是,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以排除应由船方或货方单独承担的损失,认定确需获益各方分摊的损失和牺牲(一)海上危险必须是共同的、真实的(二)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的、合理的(三)共同海损的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措施直接造成的特殊或额外损失(四)共同海损行为的效果就共同海损行为的效果即共同海
3、损的分摊而言,共同海损措施应当有效三、共同安全派和共同利益派理论探讨对于共同海损,英国和日本等国家强调共同安全,认为共同海损行为的目的只能是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美国和法国等国家则强调共同利益,认为除了为共同安全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可列入共同海损外,“人为或约定共同海损”即为了船舶的安全续航,也即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利益而额外支付的费用,主要是避难港费用,也应列入共同海损,尽管船舶没有面临共同危险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折中的方案定义共同海损。它在原则规定中考虑了共同安全派的要求,在具体规定中则吸收了共同利益派的主张根据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解释规则,上述体现共同利益说的规
4、定仅为特例,除了上述特例外,认定共同海损应严格遵守共同安全说我国海商法参考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两个条款规定了共同海损概念四、共同海损与过失的关系实践中,当发生共同海损时,不论是否涉及船舶所有人的过失,作为船方,一般都宣布共同海损。因为,如果该船参加了船舶所有人保赔协会,在货方拒绝分摊共同海损的情况下,还可由协会予以赔偿。但如船方担心货方拒绝分摊而不宣布共同海损,则被视为放弃了请求分摊的权利,因而也就无法再向协会请求赔偿一方对于共同海损事故负有过失不影响共同海损理算(1)共同海损是独立于运输合同的特殊法律制度。(2)理算人既非仲裁员,也非法官,无权就航次中的过失责任
5、问题进行决定,而只能提供共同海损成立与否以及分摊数额等方面的专业意见(3)即使承运人对于共同海损事故负有不能免责的过失,承运人出于保险索赔的目的仍需理算《北京理算规则》坚持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应以原因和结果不能分割的原则为前提关于不可免责的过失对共同海损分摊的影响,一种理论认为,共同海损与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相互独立。据此,对于共同海损应当“先分摊后追偿”另一种理论认为,“先分摊后追偿”不尽合理:(1)海商法第197条规定的“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只是请求权,而先分摊后追偿的原则将它变成了胜诉权,缺乏根据。(2)先分摊后追偿的做法,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还会增
6、加诉讼成本。(3)共同海损是运输合同的一个条款,共同海损能否得到分摊完全取决于对运输过失的认定。共同海损制度不能游离于运输合同。(4)在英国普通法下,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共同海损事故损失,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失,其他各受益方无须分摊所谓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5)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只是承认在理算阶段可以不问过失,但在分摊阶段,非过失方完全可以拒绝参加共同海损分摊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可提出索赔或抗辩。此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1)运输合同或提单不得剥夺非过失方的索赔权或抗辩权(2)索赔是指要求具有不可免责的过失一方赔偿损失(3)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与抗辩可分三种情况:过失方遭受共同
7、海损损失:非过失方遭受共同海损损失:非过失方遭受共同海损损失而直接向过失方索赔(4)分摊当时过失尚不能确定,分摊后过失确定的,不影响非过失的分摊方向过失方进行追偿。(5)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方,如向非过失方提出责任限额抗辩,很可能成立五、共同海损的立法根据和性质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中最具特点的制度。共同海损基于海上特殊风险而建立。航海自古就属极具危险的事业。由于海上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有发生,而海上事故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若所有的损失都由航运经营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也势必影响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为保护航运,促进贸易,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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