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期技术移转授权合约议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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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議定原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9年12月23日第728次主管會報修正通過一、計畫執行機構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申請開發型或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並繳交先期技轉授權金時,應依本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議定原則(以下簡稱本授權議定原則)與合作企業議定合約內容,且經由研發成果推廣單位評估,並依計畫執行機構內部行政程序簽核後,辦理相關事項。二、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簽訂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先期技轉合約),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若擬修改本點第五、六、

2、七或九款等相關條文時,則應先經由計畫執行機構之研發成果推廣單位(如技轉中心等)評估,並依內部行政程序簽核,再由計畫執行機構報請本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一)合約當事人:計畫執行機構、計畫主持人及合作企業。(二)技術來源:敘明技術來源於本會產學合作計畫產生之研發成果。(三)授權標的:敘明本研究計畫預定產出之研發成果。(四)授權範圍:敘明授權標的在授權地區內實施之具體方式及其產品。(五)授權方式:原則上為非專屬授權,但符合相關規定,經計畫執行機構核准並函送本會同意備查者,得為專屬授權。(六)授權期間: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至多7年、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至多3年。(七)授權地區:應

3、以「優先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原則,但符合相關規定,經由計畫執行機構核准,並函送本會同意備查者,得於境外製造或實施。(八)保密責任:敘明合作企業保密範圍與方式及注意義務程度,並要求合作企業員工及相關人員遵守,於與合作企業間之合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仍應遵守保密責任。(九)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之額度及付款方式:敘明多年期之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可採分年付清,或一年期之開發型、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採一次付清方式,但計畫執行期間應給1付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應於本會核定計畫及補助經費撥款前,撥付給計畫執行機構。開發型計畫在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各家合作企業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

4、總和不得低於計畫總經費15%,應用型計畫各家合作企業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總和不得低於計畫總經費8%。(十)違約終止、解除或退出:敘明研發成果不符預期,合作企業違約終止或解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不退還,合作企業中途退出者亦同之規定。(十一)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權益分配:敘明依「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分配授權收入。(十二)研發成果歸屬及侵權責任,敘明下列原則:1.本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屬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但單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轉授權金)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五十者,該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屬於本會

5、出資部分所應得者,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屬計畫執行機構所有;屬合作企業出資部分,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商議約定之。前項研發成果之所有權,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共有時,應以書面約定由計畫執行機構辦理授權。2.如約定限制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其期間或條件約定之限制授權,不得有礙國內相關產業發展或嚴重妨礙研發成果之利用。3.研發成果如申請專利,由計畫執行機構取得申請權及專利權時,合作企業應予配合並協助提供相關文件。4.合作企業因先期技轉合約取得之權利義務,非經本會或計畫執行機構書面同意,不

6、得讓與或轉授權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者,計畫執行機構及主持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先期技轉合約。5.合作企業應擔保其實施研發成果不侵害他人權益且不會造成本會、計畫執行機構及主持人任何損害,應由合作企業負擔全部責任,並補償本會、計畫執行機構2及主持人支出之全部費用(含律師費)。6.合作企業知第三人侵害研發成果時,應立即通知計畫執行機構、主持人,並全力協助計畫執行機構、主持人採取適當行動維護各方權益。7.如約定合作企業利用研發成果自行研發所產出之衍生技術歸屬於合作企業,合作企業應通知計畫執行機構及主持人,並依互惠原則同意本會、計畫執行機構及主持人無償使用該衍生技術,並得約定計畫執

7、行機構及主持人對該衍生技術負保密義務。8.合作企業實施研發成果製造銷售產品,應遵守相關法令並依授權地區之有關法律為適當之標示。9.合作企業將研發成果運用於商業用途時,未獲得本會書面同意前,不得引用本會名稱、會徽或其他表徵;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表示本會與合作企業之產品或服務有任何關連。10.合作企業於一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或實施研發成果違反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法令,或本會為增加國家重大利益或維護國家安全認定有必要時,得終止先期技轉合約。11.計畫執行機構取得研發成果之比例及授權研發成果之收入,以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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