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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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姓名:张清波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指导教师:李玫2003.4.1论文提要本文首先介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特点及意义,随后在分析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的前提下,阐述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性。要进行深入的、有效的改革,就需要比较和借鉴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国家的立法经验,学习他们的先进立法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批判的借鉴。因此,本文在介绍、借鉴奎蛳国家,主要是法、德、日三国的相关理论成果及成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思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思路部分是本

2、文的主体和核心部分,是笔者的创造性成果。该部分拟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申请时限和再审次数哟,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再审案件的———————一——_—————一——_—————一1法院管辖以及确立再审案件的收费制度等六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以求对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有所意义。引言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的不完善,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于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反映的诉讼观念,己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的需求,尤其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非常简单笼统

3、,缺乏可操作性。有些规定明显体现了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体现了法院、检察院对民事权利纠纷过度干涉的超职权主义特色,违背了私权自治、程序自由等现代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再加上对程序法的轻视,造成我国再审程序存在许多制度性缺陷,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这种缺陷日益明显。为使再审程序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与时俱进,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写这篇论文的原因是笔者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实习期间,深深的体会到了且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由于对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的不够明确,导致许多当事人滥申请、法官随意驳回的不

4、良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导致许多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者同一请求事项,多次重复地申请再审,无限地进行申诉,大大地增加了法院的负担;由于当事人对再审法院的不信任和申请再审无需缴纳诉讼费的规定,更使当事人不断地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使上级法院的压力越来越大。对于再审法院的管辖,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该规定的不合理性已明显地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一位审判监督庭的资深法官曾对笔者谈过“再审案件的改判是很难的,尤其是改判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更难,因为这涉及到原审法官的切身利益。我就曾经因为改判TN人的案子而得罪了人,压力很大。”对于在实习期

5、间发现的问题,我感触颇深,很早就想写一篇文章来反映民事再审程序的问题。在写毕业论文之时能形成文章,我很高兴,并希望能对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改革有所启发。第一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概述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当事人再审申请或依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及人民法院依照自身的职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又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程序。1当然,这是有关再审程序的传统定义,其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定义基本相同。近年来,这一定义已经受到质疑。严格地讲,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是有区别的,审判监督程序是

6、开启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为了同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例保持一致,在这里,仍然采用再审程序的传统的、广义的定义。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再审程序作了规定,但称谓有所不同,实施与获得补救的途径和程序也有所不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多将纠正生效裁判之程序称之“再审程序”,其发生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为基础。前苏联及东欧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多将纠正生效裁判之程序称之“审判监督程序”,并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由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提起再审。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现行的

7、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及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仍将其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是基于审判监督权而发生的,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如果仍将再审定位于审判监督,将审判监督程序等同于再审程序,就忽略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意义。从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和关于全国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经验交流会的材料3来看,立法者已经开始意识到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的差异,并统一改称为“再审程序”。他们的解释是:审判监督’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346页。2最高人民法

8、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岌:12002113号。3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稿)。程序的固有思路与当代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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