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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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九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同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后的婚姻法强化了婚姻自由等原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些空白,更加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主权,从而使婚姻法的体系更加科学,可操性得以提高。但由于法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现实以及审判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修改

2、后的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难点、疑点。现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一、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伤害后果达到何种程度进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四、离婚案件财产归属的界定与分割。提纲15一、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伤害后果达到何种程度时才可以定为家庭暴力?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一)“有配偶

3、者与他人同居”与其它同居行为的区分。(二)“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认定。1、行为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目的。2、固定的同居对象。3、同居场所相对固定。4、相对固定的生活来源和财产关系。5、同居时间持续。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四、离婚案件财产归属的界定与分割。(一)正确认定和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二)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3、几种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三)

4、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152001年4月28日,九界人大党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修改后的婚姻法强化了婚姻自由等原有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了婚姻家庭制度,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些空白,更加尊重公民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主权,从二使婚姻法的体系更

5、加科学,可操作性得以提高。但由于法律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现实及审判人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不少难点、疑点。现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加以讨论。一、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的伤害后果达到何种程度进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解释,“家庭暴力”时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但该定义没有更明确地规定伤害后果究竟应达到何种

6、才算构成,这里所说的“一定伤害后果”15。因为从法医学角度讲,对身体伤害造成的后果按不同的标准有重伤、伤残、轻伤、轻微伤的划分,并且伤残、轻伤及轻微伤本身又可划分为不同的级别,有时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的殴打等行为虽然没有对身体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但肯定会给遭受分割的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那么这种精神伤害又应达到何种程度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呢?在司法实践中,是应采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亦还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界定家庭暴力则显得非常重要。因为家庭暴力一旦构成,将成为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判定应当准予离

7、婚的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因此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做进一步的明确是很有必要的。本人认为,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达到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弱势群体的立场出发,应以规范文件规定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一定等级时才构成家庭暴力,因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一般都能谅解相互之间较轻的过错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也有为家庭成员偶然轻微的伤害行为而起诉请求离婚的情形,但当事人往往不是真心要离婚,而是想通过“离婚”这种方式达到教育对方的目的,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若不分

8、情况一律判决准予离婚,可能并不符合作为原告的受害方的本意,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一方因一时性急而打了对方一耳光,虽说这也属于暴力行为,但明显不属《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家庭暴力的情形,法院若仅据此就判决离婚,则显属草率。因此,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新婚姻法第3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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