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票据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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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票据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认识《票据法》实施近五年了,但对其中一些理论与实务问题,在认识和操作上仍未明确或统一。根据对《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结合对票据管理实务的掌握和了解,笔者对《票据法》实施中的有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谈谈我们的认识。  一、关于票据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第11条对票据对价作了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为了较好地掌握《票据法

2、》关于对价的规定,首先,要明确在实务中有哪些可能的情形构成票据对价。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应包括以下情形:1.实物;2.劳务;3.智力成果和其他无形资产;4.原有的债务或责任;5.票据质权;6.有效的合同;7.其他法律认可的情形。14  其次,要明确除法定情形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法定情形下,如因税收、继承、赠予依法取得票据,因机构分立、合并依法取得票据,因法院裁定依法取得票据等,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

3、利。除以上两种情形外,无对价而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呢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并不必然受对价的限制,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14  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及票据法律适用的最大有效解释原则,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即将票据对价作为持票人票据权利的限制因素来看待,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直接前手可

4、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对其进行抗辩。比如,因无息借贷取得票据的,因为无息借贷行为自身无偿性的特征,当然不能受对价限制,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为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结果:向银行取得借款的人因不能以取得票据的方式进行借款转账,不得不要求银行贷给相当于借款额的现金。又如,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也不能一概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票据对价,实质上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有效的合同关系,即为对价

5、,而不论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不能将合同义务的履行视为对价。在此举例情形中,如果交货义务仍有履行的可能,对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仍然成立有效,合同关系仍然有效,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依《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合同关系,则票据的基础关系也相当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依此类推,如果持票人提供对方不接受的非合同要求的标的,或在非合同要求的地点履行交货义务,或合同标的发生质量、数量纠纷,只要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合同关系,则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此类合同方面的纠纷,依《民法》和《

6、合同法》的规定去解决。  第三,要明确无对价的认定及付款银行行使抗辩权的条件。比如上例中,在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内对其直接前手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形下,合同关系解除,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这一法律事实由谁认定,是由当事人来认定还是由司法机关来认定付款银行作为票据的付款人,依谁的认定来抗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这是实际操作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持票人向其直接前手行使票据权利的,则直接前手可以未给付对价或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如果持票人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则银行不能仅凭持票人直接前手

7、的认定或要求止付票款,而应依司法机关的认定,比如依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对银行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止付票款。这样有利于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利益,防止抗辩权的滥用。  二、关于票据行为代理14  《票据法》第5条对票据行为代理作了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票据法》不承认隐名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法律效力。票

8、据实务中可能存在的票据行为代理的情形有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行为的代理。代理付款、委托代理收款等,不属于票据行为的代理。越权代理包括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提早到期日的越权代理和记载被代理人履行不方便的付款地的越权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中,有以下四个问题要明确:14  第一,代理的形式要件欠缺,如何认定行为的性质,代理人承担何种责任?1.票据上写明被代理人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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