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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版)时间:2012-01-0609:53:53来源:广西人大网作者(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
2、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
3、设第六条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第八条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
4、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第九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条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
5、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第十一条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
6、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三条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第十四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7、第十五条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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