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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及局限简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作者:冯卫国 来源: 发表时间:2006-12-01 浏览次数: 字号:大 中 小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频发、医患关系恶化的问题十分突出,已经影响到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究其原因,同医疗事故处理方面的立法滞后有很大关系。1987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发布、实施达15年之久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受历史条件的制约,其存在的种种问题与缺陷日益凸现,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医疗事故处理实践的需要,对之作全面的修订和完善成为当务之急。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
2、简称《条例》,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的颁布,实现了医疗事故处理立法上的一次历史性跨越,较之原《办法》,《条例》在许多方面都有新的突破与进展。但是,如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条例》并非完美无缺,受立法者经验与水平、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现状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条例》仍留下了不少缺憾。本文拟对《条例》取得的重大进展及存在的某些不足作一粗浅分析。 一、《条例》取得的主要突破与进展 (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条例》规定的新的医疗事故概念,较之《办法》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扩大,同时在表述上更
3、为明确、具体。其主要变化在于: 1、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事故主体范畴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的主体只是医务人员。《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主体范围,明确将医疗机构规定为医疗事故的主体。当然,就法律责任而言,医疗机构只能成为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主体。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医疗机构不可能成为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主体。 2、医疗事故的客观方面规定得更为明确 《办法》将医疗事故的客观表现笼统地表述为“诊疗护理过失”,《条例》取消了这一模糊的表述,将其细化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这实际上为医疗过失行为的判定提供了一
4、个明晰而可操作的标准。 尽管从字面上看,《条例》的医疗事故概念中没有明确提及医疗过失行为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但实际上隐含着这层含义。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删除了《办法》中“直接造成”这一表述,这表明,医疗过失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要求其同医疗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也是医疗事故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3、医疗损害结果的范围有所扩大 《条例》将《办法》所确认的一部分“医疗差错”也吸收到医疗事故的概念中来,也就是降低了作为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的标准。这就进一步扩展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只要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即可构成医疗事故。
5、这样更有利于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同上述变化相适应,《条例》调整了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原《办法》将医疗事故分为三级,新《条例》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其主要变化是增加了第4级医疗事故,即“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4、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作了更为明确的列举 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从反面对医疗事故概念所作的进一步说明,理论上有学者将其称为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原《办法》第3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4种情形,即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及受害人过错。《条例》第33条取消了有关医疗差错不属医疗事故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抢救行为、无过错输血感染
6、、不可抗力等几种新的情况,使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达到6种,较之《办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和科学。 (二)革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 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对于医疗事故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原《办法》所确立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存在严重缺陷,被人们称为“近亲鉴定”体制。由于行政主导、同行袒护、“暗箱操作”等问题十分突出,使其面临空前的信任危机,甚至成为激化医患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对其进行有效改革成为这次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法的焦点。可以说,《条例》对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作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从鉴定的组织管理到具体鉴定程序的运作,《条例》都作了全新的
7、规定。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的主要变化有: 1、鉴定工作不再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由医学会负责 由于医学会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法人社团,这样,原来对“医鉴委”同行偏袒的质疑会越来越小,鉴定机构将走向中立,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可信度将增强。 2、建立鉴定专家库制度,改革鉴定人员遴选方式 《条例》改变了以往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政府批准的鉴定人员遴选制度,建立了鉴定专家库制度,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医患双方在鉴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涉及患者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抽取法医参加。这些改革措施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提高鉴定工作的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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