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公众责任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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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灾公众责任险条款发布时间:2009-04-21     来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总则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仲裁、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次赔偿限额的20%,在保险期

2、间内,此项费用累计赔偿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的20%。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并在赔偿金额外支付,但此项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赔偿:(一)被保险人从事与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活动或违法违规经营;(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盗

3、窃、抢劫;(四)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发的火灾、爆炸;(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六)因保险营业场所的周围或相邻建筑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营业场所,然后再经保险营业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害;(三)被保险人负担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四)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五)一切精神损害

4、赔偿;(六)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伤害、费用、损失或责任。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第九条赔偿限额由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保险《费率规章》协商确定。第十条保险费依照本保险费率规章计算收取。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间第十一条本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赔偿处理第二十条本保险适用期内发生制。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

5、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定书、判定书、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等必要的并且被保险人也能够提供的单证材料。第二十二条在任何情况下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三条因同一起火灾、爆炸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第二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做出任何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的承诺、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

6、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若本保险存在重复保险且重复保险的赔偿限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单所载赔偿限额与重复保险涉及的所有保险单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事项第二十七条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八条保险

7、责任未开始前投保人退保,保险人收取5%的退保手续费;如果是保险人要求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亦可依照本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时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附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火灾、爆炸造成第三

8、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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