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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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现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思考论文摘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就担保而言,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担保制度都作了规定。《担保法》的施行,确立了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为核心的担保制度,为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发现我国现行担保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矛盾和漏洞,法律对此又无明确的界定,造成实际担保混乱和法律判决的冲突。综合诸多争议,本人以《我国现行担保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为题,就我国现行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

2、,并就解决这些争议提出了一些肤浅的意见和建议。15本文是从四个方面来阐述的。第一、《担保法的溯及力》。《担保法》的溯及力又称《担保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讨论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担保法》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就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之类型及保证期间,由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法律后果作出了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规定。如对担保法溯及力的认识不当,则会导致法律依据适用错误,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第二、担保人的界定。担保人是担保关系的主体,对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与否有决定意义。我国《担保法》仅在保证一章笼统的规定:具有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以及一些

3、不能充当保证的法人。对保证人充当的具体条件和其他担保人均无涉及,人民法院因为没有统一的断案标准,对担保无序现象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又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基于此,正确对担保人作为界定是十分必要的。第三、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关键是正确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点和终点。若对这两点把握不准,则会出现两种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司法判决,很可能既违反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理,又使得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失去了对主债务的追偿权。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于保证人极为不公。第四、抵押登记的效力。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抵押权必须抵押登记方能成立,

4、不经登记就不能成立;二是主张抵押登记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抵押登记不是抵押权的必须程序,抵押登记只具有公示效力。抵押登记与否不影响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担保制度,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来确保特定债权人实现的法律制度。担保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措施。15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担保制度都作了规定。《担保法》的施行。确定了以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为核心的担保制度,为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然而由于现行担保制度自始

5、就存在一些矛盾和漏洞。法律对此又无明确的界定,造成实际担保混乱和法律判决的冲突。综合诸多争议,本文拟就我国现行担保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并就解决这些争议提出以下肤浅的建议。第一章、《担保法》的溯及力《担保法》的溯及力,又称《担保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担保法实施以后,能否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如果能够适用,担保法就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没有溯及力。讨论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担保法》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之类型及保证期间,由保证人

6、主张权利的方式及法律后果作出了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规定。例如,《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5两法条对照可得,就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时,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担保法》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对担保法溯及力的认识不当,则会导致法律依据适用错误,造成

7、大量的冤假错案。就一般意义而言,《担保法》的溯及力问题采取的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规定。在《担保法》颁布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则适用《担保法》”。因为当事人是根据已有的法律订立担保合同,设定彼此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也是根据已有的法律预见不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他们不可能对将来的有关担保作出如实的预测,知道哪些是可作为的,哪些是不可作为的,自然也不能用担保行为以后才实施《担保法》来调整此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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