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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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日期】2005/05/30【颁布单位】长政发〔2005〕44号 长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实际制定的《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五年五月三十日长兴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国

2、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长兴县建设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

3、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县人民政府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4、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较大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听证,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组织听证。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

5、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二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

6、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

7、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

8、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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