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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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宪政的规范结构——对两个法律隐喻的辨析引言众所周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宪法属于根本规范,具有最高的效力。与此相关,设立违宪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发现和废除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低阶法律以及法规、条例、规章、决议、命令等等。但是,作为万法定盘星的宪法本身也是需要修正的,并非永恒的绝对真理。既然如此,就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即使宪法条文也会在某种场合、某种程度上出现效力相对化或者效力变异的事态。这样的事态不断向人们提出以下问题∶宪法最高效力的基础究竟何在?改宪的根据和条件又是什么?学识渊博而富于洞察力的政治学家兼宪法学家卡尔?施米特(CarlSchmitt)曾经说过:“所谓法律,在议会制立

2、法国家意味着此一时彼一时的议会多数派的时不时的议决,在直接民主制国家意味着此一时彼一时的公民多数派的时不时的意志。民主主义的多数原理的归结包括:第一、随时性,第二、单纯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一的多数”1.33与一般性法律不同,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因此不能采取单纯多数的方式议决,也不能随时变更。在维持宪法的恒久性的意义上,立宪活动其实意味着某种瞬间的特权——参与宪法制定的人们的意志可以等同于全民的公意。换言之,民约宪法的理想实际上只不过建立在一次性投票的基础上,对于没有参加表决的未来公民,宪法的正当化机制并不是社会契约的缔结,其最高效力来源于历史的强制,宪法(Const

3、itution)等于作为政治体制的结构(constitution)。而如果要维持宪法的契约论或者合意论的构成,那就必须为此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宪法也是可变的。在这里存在着非常深刻的悖论2.真要彻底贯彻宪法的契约性的话,恐怕在观念上应该假定每天都得就宪法内容进行投票3,至少也得每过二十五年(世代之间的平均间隔)走一次重新取信于民的程序,但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会造成把正义还原为每个人的主观性体验的荒谬结局。反过来,如果从避免宪法秩序不安定化之类问题的现实需要以及制度上的可操作性出发,那就不得不引进一个超越于时间的主体,把它作为民意代表。这就是抽象化的“人民”或者“民族国家”,或者施米特所呼

4、唤的具有决断力的个人“主权者”,而在本质上都只能略等于作为一定命运社群之归宿的政治体制。在那里,国家契约论就很容易变质成一个美妙的神话或童话,宪法的正当性根据不得不带有先验的、超越的色彩。民主政治体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扬弃其中的矛盾,但为了避免现状的专制,还是要在宪法秩序的安定性上付出相当的代价,还是无法解决那个最高效力从何说起的难题。33实际上,我们碰到的是宪政的永恒悖论: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而法律本身就是对自由的限制4;从民主自治的角度来看,法治很有可能被认为是没有意义的口号(例如GrantGilmore在1974年的讲演中就发表过这样过激的见解),但如果没有法治,民主的航船就很

5、容易被群众的激情潮流所颠覆(例如AlexisdeTocqueville早就在其名著《美国的民主制》中把职业法律家群体理解为阻止民主政治脱轨的防线)。尽管这样的悖论是永恒的,似乎无解,但讨论诸如此类的永恒悖论并不是没有意义的清谈,因为对有关问题状况的反复追问和梳理以及思想交锋是确定国家秩序构成原理以及宪法学基本范式的必要前提。宪政改革要达到预定目标,既应该务实,也应该务虚。在这里让我们进行一点为了务实的务虚。本文以比较法治秩序的等级结构与循环结构为出发点,试图克服“文化是宿命”等通俗观念,通过对立宪主义本质的重新认识以及对现有资源和条件重新进行最优化组合,探索出一种在社会网络化程度极

6、其显著的中国如何重订社会契约、有效推行宪政的基本思路。在这一方面,当代欧洲有代表性的法社会学者尼克拉斯。卢曼(NiklasLuhmann)和宪法学者卡尔。路易温斯坦(KarlLoewenstein)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提供了范式转型的支点和中介环节,借助有关理论的线索,我们当会找到建构新程序主义宪法秩序的主轴以及制度设计的初步框架。33外部根据、等级性以及循环一般而言,欧美各国的现代法治秩序(特别是宪政体制)主要是以普世不朽的“自然法”观念为价值根源的。更准确地说,在那里,存在着如下超越性假定:实在的正义(positivejustice)来源于自然的正义(naturaljustice)

7、,而宪政正义(constitutionaljustice)必须包含以上两个方面,使国家法秩序与自然法秩序保持协调一致。因而自然法也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于国家法的外部作为检验国家法是否符合正义的尺度。在这样的涵义体系里,正义带有神圣色彩,是一种超越于此世的理想。虽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把正义界定为一国人民相互间的纽带,强调合法正义的重要性,至少把正义的某种形式与群众的多样化状况和存在条件联系在一起,但他最大的贡献却被认为是提出了作为“超越成文法律的正义”的衡平概念5.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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