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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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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解释 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要求,现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解释如下: 一、关于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河南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未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具体确认条件解释
2、: (一)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一般地,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受特别扶助的家庭女方须年满49周岁,并且系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纳入特别扶助。 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对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并且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确认是否属于特别扶助范围。 对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已有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以家庭为单位确认其是否属于特别扶助对象;双方均有子
3、女的,以个人为单位确认其是否属于特别扶助对象。 (二)关于未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又发生死亡或三级以上伤、病残的,均可以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事实收养子女的和《收养法》实施后依法收养子女的情况。违反政策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 (三)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
4、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五)对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二、关于法律规范和政策适用问题 (一)“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
5、政策规定”是指,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一对夫妇生育子女的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无论如何都不能生三胎的原则”的号召和政策规定。 (二)“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是指: 1、1982年6月15日至198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⑵再婚夫妇双方再婚前只生育有一个孩子者;⑶结婚后5年以上不育,女方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怀了孕,要求再生一个孩子者;⑷深山独居户;⑸弟
6、兄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者;⑹在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⑺在农村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者(含男城女乡或女城男乡);⑻在农村夫妇一方持有一等或特等残废军人证书者;⑼在农村与烈士的独生子女结婚并到烈士家落户者;⑽在农村连续定居深山村5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者;⑾定居本省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系独生子女者;⑿夫妇一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5年以上的全民或集体矿工,只生一个女孩者。 2、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
7、为正常劳动力者;⑵结婚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孩子者;⑶夫妇一方系华侨、归侨、港澳或台湾同胞者;⑷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其它原因造成残废,生活确实不能自理者;⑸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者;⑹夫妇双方为独生子女或夫妇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者;⑺再婚夫妇一方为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者;⑻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且只有一个女孩者;⑼在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者(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⑽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的农民及夫妇双
8、方均在深山区定居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职工,并继续定居者;⑾在农村夫妇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者;⑿在农村兄弟二人以上,只有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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