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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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价格条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

2、府定价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机制,落实价格监管责任,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

3、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规格、等级、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经营者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有下

4、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价格、计价单位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诱导他人购买的;  (二)同一交易场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同时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格招徕顾客、高价格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清仓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

5、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七)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购买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是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十)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

6、、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约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条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务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的最低价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一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市

7、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务使用下列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三)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五)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8、。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第十四条 机场、高速公路的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岛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  前款规定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章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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