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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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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和试用买卖的认定 一、案情 原告机械厂诉称: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就出售瓦楞纸生产线与包装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总价、付款方式及保修期等条款。机械厂是番禺新永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公司)的投资主体(独资),番禺公司接受机械厂指令代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收到番禺公司提供的全部设备,且该设备被安装完毕;同时,纸盒厂向番禺公司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02年5月,双方对该设备调试合格。纸盒厂根据生产需要,又向番禺公
2、司口头要求增加瓦楞机E型和电动切纸机各一台。2002年8月,番禺公司向纸盒厂送达了该两台设备,纸盒厂一直使用至今。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为220万元,纸盒厂自2001年11月8日至2002年5月16日期间向番禺公司付款181万元,余款39万元未付;后增加的设备33万元货款亦未支付。现纸盒厂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其共欠设备款72万元。我方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包装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2万元(即剩余货款39万元、E型瓦楞机价款27万元和电动切纸机价款6万元),支付自2002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货款
3、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包装公司在一审辩称:机械厂起诉的交货时间与事实不符,其交货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该生产线至今没有合格证,也没有调试成功;其提供的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是三无产品,是给我方试用的,未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故我方要求退货。所以,我方要求机械厂按照合同书的规定提供相应产品,且需符合国家的标准,并调试合格,把我方代付的7万元退给我方。17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7日,机械厂(供方)与包装公司(原北京市朝阳区广增纸盒厂,以下简称纸盒厂)(需方
4、)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购买和销售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机械速度130m/min),总价224.4万元,双方协商定价为220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需方预付30%的定金,即66万元,货到需方后付货品总价50%,即11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即44万元。收到定金后80个工作日出厂,如有其他原因另议。在合同的“备注”中载明,该机组供方免费保修一年;供方负责运输,需方在纸盒厂验货;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与纸盒厂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机械厂于2002年2月
5、底将合同书中载明的生产线设备交付给纸盒厂,但未能对生产线进行测试。该生产线的测试直至同年5月才得以进行,双方未能就测试结果及验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能共同出具合格证明书,机械厂也未向纸盒厂开具香港发票。 机械厂提出2002年8月其向纸盒厂送达两台机器,但未能提供与纸盒厂签订买卖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的合同,纸盒厂承认收到该两台机器设备,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机械厂认可收到纸盒厂给付的1946979元人民币。 纸盒厂还提出曾向机械厂反映该生产线出现的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
6、的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明,纸盒厂于2001年1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17 二、法院判决要旨 (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旨 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包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
7、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17 3.关于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问题。机械厂与纸盒厂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因纸盒厂已变更名称为包装公司,故纸盒厂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包装公司承继。合同中第3条付款方式中明确规定“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额货款
8、”,且在合同的“备注”中写明“验收完毕后,需方及供方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书”,因此,生产线的安装测试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现供需双方对生产线的合格与否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并未订立统一标准,就目前的状况而言不能认定该生产线已安装调试合格,因此,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厂要求包装公司支付E型瓦楞机和电动切纸机两台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由于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包装公司之间就上述两台设备存在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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