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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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耿林    上传时间:2011-10-25浏览次数:1257字体大小:大中小    [案情概要][1]  2001年12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彩集团偿还。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

2、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以后每年度

3、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四通集团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光彩集团清偿债务。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四通集团原在(2001)进

4、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1.6亿元继续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有2名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2003年12月29日,进出口银行依据上述《贷款重组协议》重新为四通集团办理了1.6亿元的贷款手续。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未为进出口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截止至2005年9月1日(进出口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四通集团依《贷款重组协议》偿还了到期贷款的利息和2400万元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进出口银行遂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通集团和光彩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  担保人光彩集团由11家法人

5、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为71.2%;四通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光彩集团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大股东山东泛海集团公司董事长卢志强为光彩集团董事长。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和1名股东单位代表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3.6%股权;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2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1.2%股权。进出口银行称未收到光彩集团2001年

6、12月25日作出的、有四通集团董事长作为光彩集团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知四通集团为光彩集团的股东。  一审的判决主文与担保直接相关的判决是:一、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二、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进出口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对涉及到担保合同的部分作出了变更判决。主要变更为:撤销一审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判决;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四通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判要旨]

7、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四通集团未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  光彩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进而与进出口银行和四通集团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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