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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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探讨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对婚姻生活的认识一直停留在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一种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的基础上,因此,《婚姻法》一直未对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制度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而使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也未能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却大量存在,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公正的价值取向。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在婚姻关系中对受害方的权利逐渐开始重视。所以离婚损害赔偿

2、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与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而新增设的制度。关键词:立法背景存在的问题中外立法比较立法对策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和立法背景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基本西方社会的婚姻契约原理。根据婚姻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因过错违反婚姻契约所规定的义务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最早规定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其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

3、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其后,1920年的北欧诸国的婚姻法、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1941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都陆续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本民法虽无关于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承认离婚损害之存在。而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都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虽然也涉及财产内容,但它主要是人身关系,而不是契约关系。”⑴基于这样的理论前提,我国婚姻法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未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任何规定。该制度的缺失使离婚诉讼标的和当事人的权利缺少一个应有的环节,而立

4、法和司法实践中又无法回避破裂主义离婚中客观存在的过错情形,并在潜意识上力图追求对过错行为的处罚和对无过错者的保护,于是不得不在子女抚养监护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困难帮助的解决等诉讼标的层面,确立所谓的“照顾无过错一方”、“保护无过错一方”、“有利于无过错一方”等适用性原则,甚至在有些实践操作上直接公然违背破裂主义离婚标准的要求,以是否准予离婚来表现对过错行为的惩罚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与救济。这种通过牺牲过错行为人的其他权利或利益来达到惩罚过错者和保护、救济无过错者目的的做法,不但容易陷入法理的误区,而且也很难达

5、到惩罚与保护的“双赢”,甚至反而会使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均遭到权利的侵害。因此,只有准确把握离婚诉讼的客观规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明晰离婚中的不同法律关系,完整、公平地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1、立法技术上”无过错方”的提法有歧义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提法不过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夫妻一方实施的重大过错行为,可能就是因为夫妻另一方有意,无意的过错所导致.而这些过错,有的

6、可能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有的则可能是严重伤害感情的重大过错。发了没有对无过错方不能有之的过错进行具体的指代,则不免给人以无过错方是”绝对没有错误的完美之人”的理解。2、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范围小我国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只限于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到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成为离婚过错赔偿的权利体。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只是配偶一方,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来看

7、,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受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方,有过错的配偶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同时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而直接遭受侵害的配偶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不能提起成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但现实中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只是配偶一方,通常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如果请求权仅限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当夫妻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根据《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其他家庭成员就不能基于上述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过错方进行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8、可能就无法发挥功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当然,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讼,情形严重的还可在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样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法发挥应有的功效。例如在实践中,有的父亲既有外遇又施暴于妻子和儿女,有的是夫妻一方虐待遗弃老人,如果请求仅限于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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