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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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作者:韦之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著作权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著作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

2、,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案情参阅grur,int.1989319f.)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

3、其中第30条规定一律禁止各种限制进口的措施;第36条规定了一些例外,诸如出于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历史或考古遗产或“保护工业或商业所有权”而限制进口。)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注:《指令》英、德文本分别载iic1994

4、p.896-902,grurint.1994141-144。)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nach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vgl.dietz,schutzdau

5、er-richtliniedereu,grurint.1995670。)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著作权的保护期1.《指令》第1条第1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该保护期不受作品合法公之于众的具体时间的影响。这个规定是《指令》最重要的协调成就,也是向上协调的精彩之笔,它把原来德国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欧洲化”了。由于这是《指令》的核心问题,故在起草阶段曾经众说纷纭。对于这个最终的立场,《指令》序言的第5段指出:“《伯尔尼公约》当初确立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的保护期的目的在于,保护作者及其后来两代人的利益。随

6、着共同体内人均寿命的增长,这样的保护期已经不能包括两代人了。”对此,许多学者表示怀疑,(注:seecohenjehoram,theeccopyrightdirectives,economicsandauthors'rights,iic1994p.834;dietz,grurint.1995671.)因为随着人均寿命的增长,作者本身寿命也在延长。因此著作权在作者有生之年获得的保护已经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另外,著作权合同实践业已表明,在不少情况下,保护期长短对于作者本人的利益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相反,倒是序言第9段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即协调不应该影响权

7、利人目前在共同体内已经得到的保护。这包括已享有的保护期不应该因为共同体的协调活动而缩短。否则的话,就会被视为对私有财产的剥夺,会在成员国导致宪法诉讼。在坚守这条原则的条件下,如果选择各国普遍采用的较短的保护期,则不可避免地会给共同市场的形成带来延迟作用。因为为了保护既有保护期较长国家的权利人已享有的权利,就必须在《指令》中为他们设立特别的过渡性的规定,即保证他们的权利如期享受下去,直到终止。这样的结果等于是使协调目标的实现至少推迟70年。相反,采用成员国中最长的保护期则可以免去这一项麻烦。可见,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的保护期的普及,主要是出于实

8、用主义的考虑,至于它是否必要,仍然值得推敲。(注:德国学者dietz1999年7月19日在慕尼黑与笔者交流时,曾指出,70年的保护期太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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