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款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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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用法律条款汇编《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具体包括以下公共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边坡、路边沟、道路护栏、人行天桥、路名牌及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为准;道路两侧修建有建筑物的,以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城市快速路的管理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江大桥、跨线桥、立交桥、高架桥等桥梁

2、和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包括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所;  (四)临时占道停车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位;  (五)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检查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不售票公园、建(构)筑物外立面、绿地和喷泉等处的功能性和景观性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

3、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移交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设施工程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移交手续。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4、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对井盖等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代为修复、正位或者补缺,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

5、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9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步行街、广场)  (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

6、、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  (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  (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  (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比较大型点摊位)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  (一)设置占道停车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7、)(门店外招牌广告)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

8、挖城市道路设施。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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