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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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商法的价值光华法学院姓名:朴俊焃(留学生)学号:3070211050【摘要】几千年的中国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是一部从排斥商法到逐步承认商法的历史。因此,自商法被提出来以后,对中国来说是一个新的问题。该如何对待商法,商法的价值是一个相当宽泛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谈论其价值,必须的先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在这之上,才可能对商法的价值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笔者就此从多角度进行论述。【关键词】商法价值一、商法的起源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商法在中国也已不再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由于多种原因,中国法学有关商法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研究仍停留在很简易的阶段,这不能满足对现实生活实践地规范和指导作用。关于商法

2、的起源,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古希腊的法律甚至更早的楔形文字法,公元前15世纪《赫梯法典》中关于商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以及古希腊时期的罗得梅法即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商法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后期万民法中关于代理、冒险借贷、海运赔偿等规定构成早期商法的基本内容;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商法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中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独立的商法或与之相类似的完整制度[1]。二、价值—法的价值——商法的价值价值,普遍意义上的看法是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既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也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法的价值我们可以这样给它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

3、,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样的一个定义重点在于强调人们对于法在维护各种基本价值方面的希望,而并不强调法自身所具有的品质。法理学上,对法的价值的分类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为了更好的研究商法价值,本文尝试着将商法的价值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法的终极性的价值追求,一是商法在这个终极追求下的价值名目。三、目的性价值(一)目的性价值概述一个部门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及其整体,都应当是一群具有“目的性”的规范。整体的法就应当是为了实现该体系的目的和价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价值体系中,人们往往把它叫做终极性价值。在商法中,所有的特征和原则都是为体现终极性价值而服务,它是商法的核心所在。那么

4、商法的终极性价值是什么?观点一,商法最终的价值是实现商事活动的自由、安全;观点二,商法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二)商法的终极性价值——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笔者认为商事法的终极性价值是实现商事主体的营利,即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这一点表现在商法上就是从法律制度上规范以营利为动机的商事行为,保护自然人、企业的营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之所以这么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证:1、从商法的发展历史来看。伴随着人类从自给自足的原始社会进入到奴隶社会,简单的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问世于人间。中世纪,欧洲虽然处于封建王权和神权的铁幕统治之下,但商品经济的发展已经不可阻挡,地中海沿岸城市的

5、发展,“经济的专门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除本地及市镇市场以外,出现了大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出现。但是由于封建主和教会势力的强大以及对商业的歧视和抵制,商会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进入近代,伴随着资本主义在欧洲的纷纷确立,以及工业革命的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经济获得全所未有的巨大发展,并影响到全世界。最终奠定了商法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不可动摇的地位。而商品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追求经济效益,调动全社会的一切资源来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在这个过程中,商法担当的任务就是为整个社会实现

6、营利的目的提供制度上保障。这从根本上反映了商法的终极价值就是追求营利。2、从商法与民法的比较来看。商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为了实现维护个人或团体的营利,商法在沿袭民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就商事行为特有的情况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3、从商法的自身的具体制度来看。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商事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为指导人们如何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统一有机体。就拿公司法来说吧,发起人之所

7、以创设公司,旨在营利,公司之所以从事营业活动,是为了营利,股东之所以转让其所持有的股票,还是为了营利,非股东之所以购买股票,莫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是商法对商事交易价值规律的客观反映,是商法的基本精神。四、工具性价值法应当具备的品质无外乎就是公平、正义、权利、自由和秩序等法律价值。对于商法而言,同样的价值如公平、效率,当把它们作为民法、经济法和商法各自的价值追求来进行研究时,不难发现它们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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