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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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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陪审员制度存废之我见内容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民主司法的体现,但是随着西方国家对陪审团制度的限制,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废止人民陪审员制度。那么,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究竟该何去何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是否就真的只是“聋子耳朵——摆设”而已呢?又如何去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呢?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阐明自己对于这些问题的浅薄之见。关键词:发展,特色,存续,完善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及特色所谓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加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制度
2、,旨在利用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民众参与案件审理,扩大司法民主,监督审判机关正确实施法律。世界上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二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这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别,在英美法系,陪审团与法官之间分工明确,相互制约,相互监督,而在大陆法系陪审团与法官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陪审制度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在很多国家受到青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质上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虽然是在建国之后,但早在革命时期,我们党就非常重视民众参与司法,其中最
3、典型的代表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1943年,马锡五出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在审判实践中他总结出了一套自己的审判方式。用他自己的话讲就是“革命的司法工作者,必须面对群众,随时征询群众的意见,倾听群众的呼声,设身处地的体会群众的心情与要求”。马锡五的审判方式我们可以总结为“联系群众,吸收民众参与”,显然这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新中国成立后,我们正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成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
4、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陪审的任意性。该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陪审是一审所必须具备的原则,它仅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是选择方式的一种,而且对于选择的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法院在决定选用审判方式是具有了随意性。二是陪审的全面性。该法规说明陪审的制度可以适用案件范围全面性,及陪审员的权利的全面性。我国的陪审制并不局限与某一法律领域,而是在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是均可适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总的来说,我国的陪审制虽然来源于外
5、源,但仍有属于我们本土的特色。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应当继续存续的理由陪审制之所以在最初受到众多国家的青睐,其最直接的原因就在于它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使得普通民众得以参与司法审判,其中民众参与刑事司法更是直接式司法民主的代表性形式。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法治化的进程,随着人的主体性的彰显,民众不再满足于丰衣足食的基本愿望,而是希望更多的参与社会管理,更好地实现公正、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而民众参与司法正契合了民众的这种需求和心理。另一方面,我国一直强调主权在民,司法主权在民正是主权在民这一民主思想的具
6、体体现,而司法主权在民又必然要求司法为民。具体到刑事审判领域,便要求民众能够及时有效的参与到刑事审判中去,并在其中发挥作用产生影响。正如,棚濑孝雄教授曾指出:“如果仅仅把审判理解为在法官头脑里进行的判断作用,那么从严格适用法律模式摆脱出来只能意味着承认法官创制法律的自由,成为恣意的审判,而不能真正回答社会的要求。构建新的模式应该着眼于一般国民通过审判来贯彻自己意愿的要求。”也就是说,民众广泛地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主要表征。由此看来,在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对于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和心理的满足,同时更是体现了司
7、法的民主性,因此,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可废除,而是应该不断地改革完善使之能更好地发挥起作用和价值。2003年英国出台了《刑事司法法》对陪审团审判作出了重大改革,限制了陪审团审判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不少学者指出这标志着陪审制度在英美法系的衰落,更是提出废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说。那么,英国法律中关于陪审团审判的限制真的只是反映出陪审团制度的衰落吗?在我看来,其实不然,这恰恰反映的是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完善。法律明文规定出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说明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已经找到最适合其适用的领域,并开始真正正式的发
8、挥作用,正如W.R.Cornish指出:“事实上,与其说陪审团审判制度在消亡,不如说其运用正在日益进入这样的一个法律领域:主要刑事案件的审判。正是在这一领域,一个公正无偏袒的、具有代表性的且对国家的自由承担责任的法庭,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可以说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审判找到了一个适合其的法律领域,正如花朵找到适合其生长的土壤一样,一个适合自己的领域,更能够让其发育生长的更好。同时,英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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