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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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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理违约金纠纷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案情】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陕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五公司)下设的西安至柞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4年10月10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向项目部供应1800吨钢材。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05年8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共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6426666.68元的钢材。后项目部对物资公司发来的询证函盖章确认:截止2005年10月25日项目部欠物资公司货款3406666.68元。此后项目部
2、先后三次共支付200万元货款给物资公司,尚欠1406666.68元项目部拒绝支付。 物资公司与项目部所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乙方(项目部)不能按时付款,甲方(物资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从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欠款部分每逾期一天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物资公司认为项目部的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其欠款行为,致使物资公司无法完成与八一钢铁公司、龙门钢铁公司的代理协议,从而损失代理优惠近400万元,导致总公司对经销经理等罚款20余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局五公司和项目部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4066
3、66.6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390400.02元。 二被告辩称,物资公司请求我方偿还欠款1406666.68元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物资公司根据合同向项目部供应钢材属实,但物资公司根据单方制作的统计表认为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6426666.68元的钢材,钢材数量未经双方核对,对此不予认可。并且根据物资公司提供的收料单,只能证明物资公司向项目部供应了价值约100万元的钢材,项目部已经向物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项目部已经超付。物资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也只能证明截止2005年10月项目部欠物资公司3406666.68元,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就是钢材
4、欠款。物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欠其货款,违约金计算便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能够计算违约金,其数额也过高,显失公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公司与项目部双方签订的买卖钢材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物资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合同义务,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物资公司提出要求二局五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于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提出物资公司请求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根据的辩称理由,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提出违约金过高,显失
5、公平的主张,法院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应以补偿非违约方实际损失为主,且二局五公司与项目部之间涉案钢材不足2000吨,不足以影响到二局五公司与龙门钢铁公司约定的84000吨代理销售量,但却有可能影响到其与八一钢铁公司约定的20000吨代理销售量;考虑到项目部已部分履行的事实及二局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以及所欠货款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悬殊,显失公平。综合权衡各方面事实,依照法律,对于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另外,由于项目部隶属于二局五公司,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故不能承担欠款及违约金责任。 据此
6、,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判决被告二局五公司支付给原告物资公司钢材款1406666.68元;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1‰;驳回物资公司对项目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物资公司与二局五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物资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等因素判决违约金虽并无不当,但对实际损失的认定缺乏客观性;另外,一审法院将当事
7、人约定的违约金由3‰调整为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改判。 上诉人(二局五公司)亦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资公司于一审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足已证明项目部拖欠物资公司钢材款1406666.68元,并且项目部并无证据支持其“欠款非钢材款”的主张,故对物资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及物资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适当减少违约金,这是原审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
8、的损失进行的调整,在适用法律上并未不当。故对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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