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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22日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
2、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
4、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
5、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
6、,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
7、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
8、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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