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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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中国台湾)依法成立,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开采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本保险由总则、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四部分构成。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术语

2、,其含义为:【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劳动者。【第三者】: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人。【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被保险人生产、储存、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的意外事故。【每次事故】:指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或是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生产安全事故。因同一起火灾、爆炸、渗漏等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也视为一次保险事故。第一部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遭受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导致死

3、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瓦斯爆炸;(二)火灾;(三)矿井水害;(四)煤尘爆炸;(五)顶板意外冒顶、片帮、煤炮、冲击地压、顶板掉矸等顶板事故;(六)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时,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的;(二)被

4、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导致自身伤亡的;(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醉酒导致自身伤亡的;(七)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任何财产损失;(二)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三)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

5、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伤亡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责任限额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死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以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保险单正本;(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三)索赔申请;(四)被保险人的人事(工资发放)证明、死亡从业人员名单;(五)第三者死亡损失清单;(六)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还需提供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其

6、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十一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的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第十二条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及第三者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

7、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其中对每人死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责任限额;(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死亡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从业人员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从业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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