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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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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4年4月16H“两高一部”《自首解答》界定了坦口的概念,并指出“对于罪犯能坦白其罪行的,依照刑法第57条的规定,视坦白的程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o"o1989年8月19日放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投击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口全部罪行,……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建国初期的刑事立法、现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适用,取得了积极效果,为刑法增设坦白制度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规定了口首和坦白,并对自首
2、和坦白采取绝对从宽原则。台湾刑法第62条规定:“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对于坦白的规定则散见于刑法分则之中。坦口从宽也不是我国独有的政策,外国刑事立法中关于坦白和自首之规定,也不乏其例。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法第38条第1款第8项规定:“犯罪分子自首、坦白交待、悔过自新或积极协助职能机关揭发和调查犯罪”为减轻处罚情节。7奥地利刑法典第33条将“有悔改诚意的自白,或其供述,对真相之发现具有重要性者「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之一。8在口本刑法屮,有自首和自白两个概念,自首是指犯了罪的人在
3、官方发觉前,自发地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要求处分的行为。自白则是指犯人供述所承认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或一部。9根据日本刑法第42条的规定:“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者,得减轻其刑”,属于刑罚减免事由;在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屮,自首还可作为刑罚必要的免除、必要的减免和任意的减免事由。对自白的从轻处罚散见于分则条文中。如日本刑法第170条、171条规定:犯了伪证罪(第169条)或者虚伪鉴定罪(第171条)的人,就其提供了证言、鉴定、口译、笔译的事件,在其裁判确定前或者进行惩戒处分前自白了时,可以减轻或
4、者免除其刑。这是一项预防基于伪证、虚伪的鉴定、口译、笔译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于未然的政策性规定。这里所谓的“自白”:是指告白自己进行了虚伪的陈述、鉴定、口译、笔译的事实。'”原苏俄刑法对坦白和自首曾采用了从相对从宽到绝对从宽原则的变化。1958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第33条,把“真诚坦白或者自首作为可据以从宽处罚”的情况;而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规定:“真诚悔过或自首以及积极协助揭露犯罪的,是减轻责任的情节。””1997年开始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总则第四篇第n章免除刑事责
5、任中第75条有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自首是积极悔过的表现情节之o此外,罗马尼亚刑法第74条的规定,也包括对坦白及其坦白者刑事责任的规定。'“英美刑法对提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给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双重优惠”。在英国,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给予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优遇为:法庭不再召集陪审团,不经听证和辩论,由法官直接进行判决,省却了许多繁琐的程序,而且法官通常是从轻判处刑罚。在美国,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则刑事案件根本不需经过庭审程序,而是通过“诉辩交易”得以解决。可以说英美等国家的“诉
6、辩交易”做法,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有相通之处。立法困境:明确性是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模糊或过于笼统,必然会导致理解及适用上的混乱,进而损害刑事法律的形象和威信。“坦白从宽”法定化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如何科学地界定坦白的涵义•确定其具休内容。回顾历史.“坦白从宽”是我国在解放之初镇反、三反、五反的运动中逐渐形成的一项刑事政策•其含义极为模糊,也很难规范化。事实上,无论是曾将其明文加以规定的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还是1979年刑法•都未明确其具体含义。理论界及司法实
7、践部门在坦白的内涵、时限性要求及其与口首的关系等问题上歧见纷纭•仅在1986年以前就有5种不同观点次到口前仍难达成共识。“坦白从宽”法定化的第二个难点是.坦白的自愿性或任意性如何法定化?首先,应当指出,明确坦口的任意性(即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的扣白是出于自愿或出于被告人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是“坦白从宽”法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只有任意性的坦白才可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从国外的有关立法来看•否定非任意的自白'D的证据能力(当然亦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是现代西方各!引的刑诉立法通例•也是诉讼
8、民主的当然要求。与此相比较.我国刑诉法第32条虽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的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条并没有制裁内容.即没能明确规定违背这一禁止性规范所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于是•在强调实质真实原则的我国刑事实践中•不管被告人的坦白是否出于自愿,只要坦白的内容经查证属实•通常都被采纳为定案证据。这就违背了诉讼民主的要求•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刑诉机制中•若将“坦白从宽”法定化•就应首先于刑法之中明确坦白的任意性。然而•综观法定化论有关修改刑法的建议,几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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