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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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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驻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闫新青,男。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新青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驿民初字第2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马世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
2、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XX年9月,被告闫新青将其购买的红岩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号为豫Q07755oXX年7月至XX年7月,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因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共计14025元。XX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该车在广西省灵山县钦浦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后事故车辆被灵山县公安局扣留至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月即XX年元月起,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该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也未交纳该费用。
3、XX年7月3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酿成纠纷。还查明:1、诉讼中,原告提交欠条10份、领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17249元;对XX年5月140的欠条,被告主张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关。2、诉讼中,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主张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3、诉讼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XX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述欠款;证人董献锋、万中华
4、均系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诉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占有人为本案被告闫新青,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被告车辆以原告的名义营运,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在《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所作的上述约定,依法律分类,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10份欠条、2份领据用以证明其诉请数额为17249元:对其中的XX年5月14日的欠条,被告辩称不是其书写,其不认可,原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中的领据2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为由辩称与其无
5、关,予以采信,上述欠条及领据合计款项322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截止XX年12月份,被告在车辆营运中共向原告出具欠条9份,拖欠当月应交费用合计14025元;同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不属实,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XX年元月起至今,原告未向相关主管部门交纳豫Q07755车辆的养路费、规费等费用,也未向被告提出交纳每月应交费用的要求,被告闫新青未再营运,也未交纳该费用,原、被告双方均不再行该挂靠经营合同项下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合同解
6、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恢复车辆产权本来面目应履行的当然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Q07755号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上虽未载明合同截止期限,但原、被告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已实际解除,解除的效力始于XX年元月,现原告以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为由,主张合同仍在履行中以及只有履行限期届满后才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XX年元月;原告方的证人董献锋、万中华证明其二人于XX年夏天及年底均向被告催要过上
7、述欠款,原告主张上述催要行为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于XX年7月30日向被告闫新青提出给付主张,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应交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闫新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Q07755号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闫新青负担。二、限被告闫新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偿付拖欠的应交费用14025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
8、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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