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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4
《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行业管理暂行规定0414》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行为,提高城乡规划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莱芜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城乡规划设计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各类开发区和园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设计、专项规划等各类规划设计和咨询服务。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
2、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与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外商投资的城乡规划服务企业,应当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第六条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乡规划为主业的单位,均可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相关规定报省或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城乡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承担城乡规划设计任务的编
3、制单位,应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业务资质备案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省外甲、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持《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业务资质备案表》,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的,应共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第八条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行年度资质备案,有效期为一年。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业务资质备案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
4、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行单项业务资质备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就单项设计业务,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业务资质备案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4、城乡规划设计委托书(或城乡规划设计合同);5、企业法人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被委托人、委托范围、责任);6、项目负责人类似业绩证明材料,及其和主要设计人员的职称证、职业
5、资格注册证书及复印件;7、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所在地社保部门盖章的近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设计人员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及复印件。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法人、专业技术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未取得《莱芜市城乡规划设计业务资质备案表》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受理其城乡规划成果的申报和审批。第四章:管理第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转包、分包所承接的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第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
6、划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严格遵守莱芜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审查(定)会、城乡规划业务会(以下简称“三级会审”)有关规划设计成果的审查要求。“三级会审”对规划设计成果的审查意见要及时通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书面质量警告。一、严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或控制性指标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规划设计文件粗制滥造,内容深度不符合相关要求,图面质量差、图纸不完整、不规范、图面错漏缺项多;三、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
7、可,没有实行项目备案登记进行规划设计的;四、签署印章不规范、出图手续不完备的;五、迎合、迁就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在技术经济指标上弄虚作假的;六、不能及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次数超过两次的;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第十五条对被给予书面质量警告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实施“黄、红、黑”名单制度:违反一次给予书面警告,一年内累积违反两次的列入“黄”名单,责令限期改正;一年内累积违反三次的列入“红”名单,期满一年内规划部门不受理该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成果;累积列入''红”名单两次的列入“黑”名单,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
8、城乡规划设计成果的申报及审批。第十六条对违反强制性规范标准、采取弄虚作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扰乱规划设计市场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其直接列入“黑”名单。第十七条对列入“红”、“黑”名单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市城乡规划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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