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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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单位: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6-12-1执行日期:1996-1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五章道路管线工程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木细则。第二条制定和实施石家庄市、县级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以及在上述城市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用地选址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木细则。第三条石家庄市规划局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规划管理权:(-)负责主城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控制建设区的规划

2、管理。(二)负责木条第一项所列区域以外的市区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大中型建设项冃选址的规划管理,20亩以上(含本数)建设用地选址的技术审查。(三)负责石家庄市规划区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大中型建设项冃选址的规划管理。(四)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南水北调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冃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五)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六)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第四条规划

3、分局在石家庄市规划局的领导下,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管理权。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取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

4、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格。外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域内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须经石家庄市规划局核验资质。第八条城市规划成果(含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文本格式、内容、图纸、深度,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编制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九条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所在市(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成立编制组织,协调、解决编制工作的重大事项。第十条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报经石家庄市规划局进行技术审查。第十一条专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

5、划草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二条主城区可安排第三产业和占地少、无污染、用水量小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大中型储备、中转仓库。主城区内易燃、易爆、污染严重、运输量大的工业项目,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迁至工业区内。其中达不到防护或环保要求的危险品仓库和各类工业项目,应在近期内迁出主城区。第十三条工业项目应在依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建设;乡(镇)工业企业,应依照村镇建设规划集中建设。第十四条农副产品、工业品批发市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主城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设置在二环路以外。第十五条

6、公路长途客运站应设在市区外围,并与城市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市区内的公路长途客运站应逐步迁出城市中心区。第十六条I口城区绿地率不得低于25%,新城区不得低于30%。公园、风景旅游区内不得修建与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70%。机关、企事业单位绿地率不得低于30%;低于30%的(含插建后),不得插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因放射、环保、通讯、卫生等特殊要求需防护隔离的,应设置防护隔离绿化带;防护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用。第十七条城市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严格遵守水源保护要求。第十八条住宅建设应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建居住区的

7、规模,应按照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或居住区、住宅组团的标准设置。□城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改造规划成片、成组团进行;严格控制插建。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建设,应按照规定标准代征(拆)公共设施用地。代征(拆)面积由建设单位平均分担;插建住宅的,按每住宅单元代征(拆)0.3至0.5亩执行。代征(拆)确有困难的,必须缴纳代征(拆)费用。第二十条主城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住宅用地应严格限制在村内空闲地或原宅基地内。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村民进行多层或屮高层住宅建设。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8、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三)国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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