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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教案第一章——民法概述(中职教育)》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是人类对法律体系,尤其是部门法学科认识的产物。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属于实体部门法,是与刑法、行政法并列的、仅次于宪法的实体部门法。与这些实体部门法相对应的是程序法。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据此,可将民法定义为
2、:调整人(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称。二、民法的含义(-)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1)形式上的民法一-指民法典。这是按一定逻辑顺序编纂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2)实质上的民法-一是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租,其涵盖了民法典以及各种民事单行法。(3)我国目前尚未完成民法典的制定,现行的民法制定法主要以《民法通则》以及各种单行法律的形式公布。(二)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3、。(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雲。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概括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有准匡藝的性质。在2002年12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被列入正式议程进行审议。2007
4、年3月160,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可以预见,一部新的民法典不久将可问世。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甦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_)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即是宜泌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1、所谓人格一-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一-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
5、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精神性要素。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2、所谓身份-一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二)财产关系1、财产与财产关系。(1)财产-一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可以分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前者指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等;
6、消极财产仅指债务。(2)财产关系-一是人们基于财产的支輕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其特点是:(1)强调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质。这与发生于上下级之间或与国家之间的调拨、没收、税收、罚款等截然不同。这类具有服从性质的财产关系,不由民法调整。(2)可以被支配。不能被支配的资源,如日月星辰、气流风暴,不能作为财产。(3)人身的物质要素不能作为财产。如人的器官、血液等。3、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可分为两类:即支配型与流转型。(1)支配型财产关系1!表述的是财产归何人控制的状态,回答财
7、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样的问题。在支配型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关系;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2)流转型财产关系一-反映的是商品交换中的财产关系,表述财产在交易中,即财产因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状态。流转型财产关系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做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
8、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另一类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竝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