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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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李飞]——(2008-10-16)/已阅8171次浅析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飞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來,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在复苏之后再次进入“发展瓶颈”期。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的数量在逐年攀升,另一方面刑事案件屮律师参与辩护的比例却在逐年下降。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和诉讼地位不但没有象人们预期那样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有所改善和提升,反而变得更糟糕,据统计,从1997年到2005年初全国共有500多名律师身陷囹圄。全国律师协会曾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结果衣明,其中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

2、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50%以上。“刑辩难”问题遂成为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是造成“刑辩难"问题的症结所在。对于刑事辩护制度上的缺陷人们讨论得很多,普通认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不完善集中体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律师辩护意见难以被采纳、律师在侦杳阶段的诉讼身份不明确等等方血。但其根本缺陷在于“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上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等等方而的缺陷,只是结构性缺陷的反映和表现。一、我国辩护制度结构性缺陷的体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亮点就是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优点,如律师从侦査阶段开始可

3、以介入程序;避免法官在庭前全面深入接触案情,规定起诉书屮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H附有证据「I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原來的作法是检察院在庭前将全部案件材料移交给法院,法院在庭前审杳所有案件材料后再决定开庭,或者退补侦查,或者要求撤诉);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希望法官在庭审中了解和认定案情,避免先入为主,防止法官包揽庭审活动的做法等等。我国这种生映而简单地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相互嫁接的立法尝试,从法律实施的结果上看,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大体上说,我国辩护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体现在下列方面:1、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而我国宪法

4、和刑诉法都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这就从根木上确立了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并驾齐驱的三分格局。然而,公、检、法同为专政机器,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配合的多、制约的少,三者的关系不是“三国鼎立"的制衡关系,而“桃园三结义”共命运、同进退的关系,“公检法是一家”,他们同为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立面。在实践屮,公、检、法之间相互通气、甚至在政法委主执下召开联席会议已成惯例,未审已判是为常事。在这种诉讼结构屮,被追诉人没有脱离被“专政”对象的境地,其诉讼地位口然被边缘化,代表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其诉讼地位同样被边缘化。2、控辩双方权利配置失衡被追诉人

5、及其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边缘化直接导致了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检察机关拥有批捕权、指导公安侦查权、自行侦查权、公诉权等筹权力之外,同时还拥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仅是一个控诉者,而且是一个法律监督者,居中审判的法官在此“监督”出现重心偏移。此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检察机关可以就已生效的裁判在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的情况下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却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实回答其实质就是自证其罪。辩护律师虽有调查取证权,却同时乂有诸多不当限制。如须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要征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

6、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征得法院和检察院的同意,并还有《刑法》306条所谓“律师伪证罪”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紧箍咒。辩护律师虽有会见权却得不到保障,因为侦查机关有批准权、安排权及在场权,并且这些权力在实践中经常被滥用,成为阻碍律师会见的手段。再如律师会见时的“隔离阿'和电话装置,是公、检、法所无的特殊“待遇S律师的阅卷权和知情权也受到限制,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等。除了辩护律师权利受不当限制外,还缺失律师在场权、律师解答权、律师作证特免权(也称拒证特权)等等。我们知道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是刑事诉讼制约结构的法理基础,是实现程序止义的保障。没有平等,何来对抗,控辩双方权利配置的失衡,必

7、然导致现行所谓“控辩式庭审方式”名不符实。3、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尴尬法官的居中和独立是公止裁判的必要前提,意味着司法机关应该不偏不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对法律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在现行诉讼结构屮,法官的居屮和独立审判却而面临尴尬。一方面,法律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等庭审活动,來接触和认定案件事实,并独立裁判。另一方而,因为“公检法是一家”,法院还负有弥补公安、检察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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