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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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机动车第十条川请机动车登记的,川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ZEI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査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川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介木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第十二条在木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

2、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第十三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木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发检验介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冇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而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二)在前

3、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三)货运机动午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人的木车牌号;(四)大、中熨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厉防护装置;(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而反光遮阳牍;(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淸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木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九)

4、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木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第十七条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介格标志。在机动乍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I•二条屮请机动车列驶证的,屮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5、证明、凭证。机动车駕驶证记载的机动车外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第二I•三条场地与道路列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第二十四条木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駕驶证的駕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駕驶证駕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駕驶人,应当领取駕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班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仃关信息

6、后,方可使用。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五条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H在立项时,应当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址,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人不利影响的项目,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介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醉目、准确、完好。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

7、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二十九条根据木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徃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徃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8、、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第三十条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道路上堆物、施丁•作业以及开辟通道,设豐台阶、门坡、广告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占用道路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I•四条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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