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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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运输机场建设监督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与建设。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规划与建设的监督管理。第四条机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

2、用运输机场布局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规划及机场总体规划,并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建设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建设程序。机场建设程序一般包括:(一)新建和迁建机场选址、预可行性研究、总体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二)改扩建总体规划(如需调整)、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建设实施、验收及竣工财务决算等。第二章 机场选址第五条机场选址报告应按照《民用运输机场选址规范》等技术规范编制,选址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第六条预选场址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市政、交通、生态环境、气象、

3、文物、自然资源、地震、无线电管理、供电、通信、水利等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七条机场选址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预选场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向民航局提出审查申请,并同时提交选址报告;(二)民航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选址报告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三)民航局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第八条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机场场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并对场址实施有效保护。第三章 机场总体规划  第九条机场总体规划应按照《民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规范》等技术规范编制,总体规划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第十条机场

4、总体规划应注重科学性、严肃性,应切实发挥规划引领建设作用,实现统筹规划、分期建设、滚动发展。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驻场单位、有关军事机关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第十二条机场总体规划审批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飞行区指标近期规划为4E(含)以上的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向民航局提出申请,4D(含)以下的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前期筹备部门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报审版);(

5、二)民航局或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在审查机场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三)民航管理部门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报审版)进行评审。技术服务机构完成评审工作后应当提出评审报告。民航管理部门收到评审报告后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民航管理部门应在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审定版)上加盖印章予以批准;(四)申请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0日内向所在地管理局、所在地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加盖审批部门印章的机场总体规划文本及图纸(审定版)。第十三条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

6、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公平服务。第十五条机场管理机构应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进行修编机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修编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机场的发展和净空保护需要,对机

7、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第十七条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制定机场周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第四章 机场初步设计第十八条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符合相关要求。第十九条机场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二)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三)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四)符合《民航建

8、设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等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概算编制规定。第二十条含有中央投资的机场工程,其初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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