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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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2、。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尚未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或临时执业许可证已废

3、止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临时执业方面的合作,也不得向其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业务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1);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2);  (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3);  (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  (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  (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

4、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二)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三)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

5、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四)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临时执业许可证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需换发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

6、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  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

7、、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对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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