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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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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证明力的认定 杨秀梅崔海霞 [要点提示]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借款协议一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只是借款双方书面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在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据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 [案情] 2005年5月1日,家住东营市的石某与朋友王某、贾某起草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王某用款壹万叁仟元正,月息0.015元(即每月壹万元月息150元),时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计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借款人王某,保证人贾某。贾某、王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书
2、上的保证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盖章。后来因借款未还,石某将借款人王某,保证人贾某起诉至利津县法院,经过一审法院调解,石某撤诉。因为借款人王某和保证人贾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2月19日石某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贾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围绕“借款协议”是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判令石某败诉,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院,二审认为一审应该就案件事实进一步审查故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第一次起诉时的卷宗—(2005)利民初字第979号卷宗中的撤诉笔录,结合民间借贷中签订借款协议后一般不再
3、另行书写收据的习惯,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判令贾某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二审经过审查认为在2005年11月2日石某以贾某、王某为被告提起的涉案借款诉讼中,身为保证人的贾某对涉案借款并未予以否认,而该案的撤诉笔录内容却能够反映贾某承认借款存在,并认可涉案借款在王某无力偿还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针对保证人贾某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借条,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评析]: 一、 理解误区造成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事实举证困
4、难 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确定借款权利和义务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借据的证明力。借据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俗称借条,借条可以单独成为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而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还必须有借款收据。也就是说,要证明借贷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还必须有借款收条。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对于法律缺乏认知,很多人错误理解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概念,有的甚至将二者混同,所以认为只要签订了借款协议就等同于写了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所以在所借款项实际交付时不再要求债务人书写收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造成很多债权人在自
5、己对借款事实很清楚地情况下,走上法庭面对债务人的不讲信用、矢口否认无可奈何,百口莫辩,举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对于借款协议的证明力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据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一味的恪守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这个证据规则,那么好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引起很多上访缠诉案件,那么如何看待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问题就成为争议激烈的问题。对此有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处理类似的案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交付款项时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索
6、要收据,那么债权人就要为自己的借款行为的不规范买单,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目前这是法律实务界比较主流的观点和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间借贷中借据书写不规范的现状,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应该综合整个案情,通过法庭审判,与当事人接触,查阅卷宗材料,必要时法官主动调查等多种途径来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认定借款协议是否具有借据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法官主要考虑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原则,力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这样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不利于类似案件裁判处理的统一性,会造成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由不同法
7、官审理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借款事实因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当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例如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但是因为目前一般意义上认为测谎结果还不能成为裁判的主要证据,只能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作为辅佐证据的参考使用,所以在审判实务界实际操作的案例不多,只有少部分法官通过测谎手段达到威慑当事人的作用,促使债权人心虚放弃起诉,或者债务人自己承认借款事实,从而使案件可以得到较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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