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法硕考研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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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2017法硕考研: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吴志定诉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等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被上诉人):吴志定。委托代理人(一审):娄瀛洲,新昌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上诉人):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法定代表人:董小桂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一审):顾东明,浙

2、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诉人):刘昌勇。委托代理人(二审):顾东明,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军;审判员:吴亚非;代理审判员:陈祥敏。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志萍;代理审判员:李志、秦善奎。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3日。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6日。(二)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01年,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借款凭证号码为No0015386、No0015375

3、、No015376、No0015377。2006年2月3日,No0015386、No0015375二份借据经被告结转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83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2006年2月14日,原借据凭证号码为No015376经结转,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2006年12月30日,原借据凭证号码为No0015377经结转,本金5600元,利息39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约定年息壹分计算。上述三笔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份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

4、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800元,利息6643.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息按1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昌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0月2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年息10%。第6页共6页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辩称:(1)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均是董小桂妃,董小桂妃与刘昌勇的转让是否合法,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

5、借款均是转入而来,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3)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006年2月3日、2006年2月14日该两笔借款纠纷的原告应该是俞娟芬,而不是吴志定;(4)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虽然三份收款收据都有被告的盖章,但借款人均是刘其林,并不是被告,刘其林死亡后仍然应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5)原告计算利息错误,不能重复计算,只能按收款收据本金计算,年息壹分,应理解为一年总的利息是一分;(6)被告归还的是本金2000元,而不是利息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昌勇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的被告是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其不是适格的

6、被告;(2)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负责人应为董小桂妃;(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或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纠纷,债务人应为刘其林,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不是债务人;(4)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年息壹分是一年总的利息一分,归还的2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5)刘其林与原告之间是存款而非借款关系,此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一审事实和证据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志定与俞娟芬系夫妻,刘其林(已死亡)和董小桂妃系夫妻,刘昌勇为刘其林、董小桂妃之子,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投资人为刘其林。2006年2月,俞娟

7、芬将2001年在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刘其林处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吴志定。2006年2月3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原俞娟芬存刘其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入利息8300元;2006年2月14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俞娟芬存刘其林处本金10000元,存款转人利息8000元;2006年12月30日,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向吴志定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吴志定存刘其林处本金5600元,存款转入利息3900元;三张收款收据均有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的发票专用章和当时投资人刘昌勇的签名,并注明年息

8、壹分。2007年9月,被告新昌县福灵羊毛衫厂付给原告吴志定人民币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08年3月6日,原告吴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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